(2012)邱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书兰诉被告路运江、张利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鸡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兰,路运江,张利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马书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庆奎,农民,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王忠义。被告路运江。被告张利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建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收方。委托代理人张胜敏。原告马书兰诉被告路运江、张利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鸡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兰委托代理人崔庆奎、王忠义,被告张利帅,被告鸡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收方、张胜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运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书兰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路运江驾驶冀D×××××号车,沿邱县梁二庄至谢里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谢里庄村西时,把同向行驶原告马书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和羽绒服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运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73天,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0000多元的经济损失。冀D×××××号车在被告鸡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营业费等共计60000元;(2)保留评残后请求追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权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康复费、电车损失、电车损坏鉴定费、打印费、羽绒服损坏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9501元。被告路运江未答辩。被告张利帅辩称,我是冀D×××××号车的车主,被告路运江是我雇佣的司机。冀D×××××号车在被告鸡泽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责任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9月2日到2012年9月1日,且第三者责任险是不计免赔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鸡泽保险公司赔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利帅交给邱县交警队事故科40000元,原告方已支走39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张利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合理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路运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书兰无责任;2、诊断证明二份和医院收费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和护理人数;3、车票2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用;4、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用去鉴定费用800元;6、电动车损坏照片一张和邱县物价局物损鉴定交款书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和物损鉴定费用;7、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共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冀D×××××号车的投保情况。8、复印打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复印打印费用。9、马春菊常住人员登记卡,证明马春菊××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利帅与被告鸡泽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即: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有异议,对于医疗费科目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合理费用。对证据3交通费有异议,部分车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伤残鉴定收费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物损鉴定费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打印费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康复费,没有相关医疗部门的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告主张的羽绒服200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赡养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事故与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利帅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30日在邱县交警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收被告张利帅40000元;2、2011年11月30日、12月6日和12月7日收据三份,证明原告经崔庆奎、崔爱敏收款三次共计39000元。对被告张利帅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张利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是通过邱县交警队收到张利帅的39000元。被告鸡泽保险公司对张利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路运江、鸡泽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路运江驾驶冀D×××××号车,沿邱县梁二庄至谢里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谢里庄村西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马书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书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1)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路运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书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天,用去医疗费44726.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崔庆奎、女儿崔爱峰护理,其二人均为农民。本院同时查明下列事实:(1)冀D×××××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利帅,被告路运江系被告张利帅雇佣的司机。(2)冀D×××××号车在被告鸡泽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该车在被告鸡泽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3)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其丈夫崔庆奎、儿子崔爱敏从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支走被告张利帅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9000元。(4)根据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5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2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书兰的伤残等级为伍级一处。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5)2012年4月20日,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941元,原告用去评估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路运江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44726.88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自2011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2年4月5日伤残等级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38天,按农民每天35.1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849.3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原告住院73天,按农民每人每天35.14元计算,护理费为5130.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7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5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受伤后转院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陪护人员来往于邱县、邯郸之间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6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马书兰1955年12月出生,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不满60周岁。原告为伍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6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85440元;(7)鉴定费用800元;(8)电动自行车损失941元;(9)评估费200元;(10)精神抚慰金: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构成伍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的伤害,精神抚慰金为2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69297.64元。冀D×××××号车在被告鸡泽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鸡泽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鸡泽保险公司在被告张利帅的冀D×××××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下列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2)打印费不是正式发票,且无证据证明系与本案有关;(3)羽绒服损失没有进行评估,不能确定具体数额;(4)康复费没有证据支持;(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规定的精神,被告已赔偿了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损失依法由鸡泽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运江、被告张利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书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书兰损失人民币47297.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张利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岭审 判 员 王 杰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海东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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