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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548号原告:陈某,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某于××××年××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臧某(现随原告陈某在外务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吵打,多年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06年双方曾就离婚达成协议但当时未到法院办手续,2010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一直未能和好,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基本信息;证据三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祝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未领结婚证的事实;证据四六安市金安区档案局证明,证明原被告在档案局无婚姻登记档案;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差,婚后经常争吵。被告韩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二个证人证言的内容,其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后长期夫妻感情不和,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于××××年××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臧某(现随原告陈某在外务工)。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2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由于被告韩某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和好,故应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离婚。考虑到被告韩某年龄较大,系农村家庭妇女,生活来源较少,原告陈某应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原告陈某给予被告韩某20000元生活帮助费。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可由原、被告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原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向阳审 判 员  王善堂人民陪审员  邬宗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立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