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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城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3月24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7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治市城区紫御美业一楼值班期间,趁收银员刘某某睡觉之际,用老虎钳和改锥将收银台内的抽屉撬开,窃取现金7190元后,将店门朝外锁上后逃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还赃款,由刘某甲领取。2012年3月23日,王某某到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太���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提取材料、归案材料等书证、刘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惠园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