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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浙J×××××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本县雷甸镇驶往乾元镇联星村。1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车途经本县雷甸镇下高桥砖瓦厂路段时驶入河中,造成车上乘客被害人钱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溺水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钱某亲属人民币66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以上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是自首。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害人钱某的亲属与被告人陈某及其所在单位、车主毕某就民事赔偿部分经自愿协商并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及其所在单位、车主毕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钱某亲属人民币660000元(即为起诉书中已履行的赔偿款)。被告人陈某已取得被害人钱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警单、过磅单、酒精呼吸测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毕某、何某、施某、张某的证言、到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车辆某、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已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幸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傅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