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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胡定文申请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定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胡定文,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胡定文要求宣告程洪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程洪艳,住址同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申请人胡定文述称:与被申请人于1987年8月9日登记结婚,被申请人在结婚时有轻微智障,现生活不能自理。2009年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为被申请人办理残疾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至今,申请人一直以被申请人悉心照顾。为此特向本院申请程洪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认为,被申请人程洪艳自10余岁时出现痴呆,说话不投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不能与人正常交往,需人照顾生活起居。检查发现:被申请人呆傻面容,独自发笑,情感淡漠,一般常识、理解力、判断力、远近记忆力和计算力均差,认知功能明显下降,辨认和识别能力丧失。呈显较明显的痴呆表现。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符合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智力障碍),辨认和识别能力丧失,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第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程洪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胡定文为被申请人程洪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