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0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被告人钟某,原系杭州帮帮控虫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德美,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刘德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恒隆广场gxg.1978专卖店门口,用小刀将邵某脸部划伤,经鉴定,邵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李春燕、王敬敬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小刀1把,案发经过,被告人钟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钟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脸部受伤,造成损失医疗费1675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937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811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40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以上共计293708.62元。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当庭出示了病历本、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具有自首、被害人对案发存在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钟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2时许,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恒隆广场gxg.1978专卖店门口,被告人钟某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邵某发生争执,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将被害人邵某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面部锐器伤,颌面部贯通伤及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3.5cm、累计创口长度超过5cm,愈合后遗留扁平疤痕,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钟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李春燕、王敬敬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小刀1把,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钟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钟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受伤住院治疗14天,并造成十级残疾,花费医疗费16758.62元,并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3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病历本、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造成邵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视情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其诉请的交通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000元。此款,限被告人钟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