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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郦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郦某,于浙江省诸暨市,宁波景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友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郦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郦某及其辩护人张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郦某系镇海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为镇海炼化工程公司)工作人员,2003年7月开始参与镇海炼化800万吨/年炼油扩建工程配套生活区(芳辰丽阳)开发建设前期工作,2006年,被告人郦某利用参与该建设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分包商负责人陶某甲送予内存人民币50000元的银行卡1张,并承诺为其在相关工程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2012年2月,被告人郦某因陶某甲被司法机关查处,为掩饰犯罪向陶某甲家属退还上述赃款50000元,该笔赃款现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暂扣。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郦某的的身份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石化镇海石油化工总厂文件、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工作简历、工作情况、镇海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件、镇海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文件、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协议书、测绘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书面评审表、收条、扣押款物清单,证人陶某甲、陶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郦某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郦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郦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并退还全部赃款,其法定最高刑应为拘役,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应终止审理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郦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郦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郦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郦某的受贿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