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博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唐成与被告钟卫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唐成,钟卫国,庞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刘唐成。委托代理人吴珊红,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卫国。被告庞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霞。原告刘唐成与被告钟卫国、庞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唐成的委托代理人吴珊红,被告大保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卫国、庞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15时20分,被告钟卫国驾驶权属被告庞仲所有的桂K353**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博白县城驶往亚山镇,行至216省道49公里+300米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右前轮辗压到从道路右侧横过道路左侧的行人原告刘唐成的右脚,造成原告刘唐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钟卫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唐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298.19元;2、误工费6915.84元(141日×48.36元/日);3、护理费6915.84元(141日×48.36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141日×40元/日);5、营养费5640元(141日×40元/日);6、至定残日止误工费11461.32元(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3月28日,48.36元/日×237日)��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25440.8元(4543元/年×20年×(20%+8%)];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24011.99元,减去被告钟卫国已经赔偿的55420.06元,即还应赔偿原告68591.93元。桂K35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大保玉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大保玉林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大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50298.19元;2、误工费6915.84元;3、护理费6915.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5、营养费5640元;6、至定残日止误工费11461.32元;7、残疾赔偿金25440.8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24011.99元,减去被告钟卫国已经赔偿的55420.06元,即还应赔偿原告68591.93元;二、被告大保玉林公司赔偿后,不足��分由被告钟卫国、庞仲连带赔偿。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3、疾病证明书、病历,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4、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7、交通费发票355元,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8、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医药费等55420.06元。被告钟卫国、庞仲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大保玉林公司辩称,其之前与原告、车主已达成调解协议,当时车主已赔偿55420.06元给原告,其已赔偿18172元残疾赔偿金给原告,其已履行了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大保玉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赔偿计算书、银行转帐回执单,证明其已根据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2、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原告与桂K353**号车主在博白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车主已履行赔偿义务;3、三方赔偿协议,证明其已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4、委托书,证明原告与其签订三方调解协议书,由刘唐礼来办理赔偿协议事宜;5、2011年12月1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依据该意见书向其索赔了残疾赔偿金,其已履行了义务。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大保玉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保玉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钟卫国、庞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大保玉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5日15时20分,被告钟卫国驾驶桂K353**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博白县城驶往亚山镇,行至216省道49公里+300米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右前轮辗压到从道路右侧横过道路左侧的行人原告刘唐成的右脚,造成原告刘唐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调查,认为钟卫国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之规定;刘唐成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认定钟卫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唐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唐成受伤后,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8月3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1日,用去医疗费47805.80元。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钟卫国、庞仲在博白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钟卫国、庞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55420.06元给原告。2011年12月19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刘唐成的伤属于九���伤残。后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大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残疾赔偿金18172元(九级伤残)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大保玉林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大保玉林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涉及与本交通事故有关的经济纠纷与被告大保玉林公司再无关系。2012年1月5日,被告大保玉林公司将18172元赔偿款支付给了原告。2012年3月28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1、右足足弓损坏及五趾功能完全丧失属于九级伤残;2、右踝关节丧失功能属于十级伤残。原告1951年8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60周岁。桂K353**号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庞仲,该车在被告大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保玉林公司是领有企业营业执照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1年6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7805.80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2、误工费14072.76元[其中住院期间6818.76元(48.36元/日×141日);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7254元,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3月28日共238日,结合原告的病历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50日,(48.36元/日×150日)];3、护理费6818.76元(48.36元/日×141日×1人,结合原告病情酌定1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40元/日×141日);5、营养费500元(酌定);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25440.8元[主伤残九级,次伤残十级,4543元/年×20年×(20%+8%)];8、交通费355元(以票据为准),以上合计101433.1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卫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唐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与被告钟卫国、庞仲在博白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钟卫国、庞仲已赔偿55420.06元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主体合格,意思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三方约定,被告大保玉林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大保玉林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涉及与本交通事故有关的经济纠纷与被告大保玉林公司再无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19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就右足足弓损坏及五趾功能完全丧失一处认定。2012年3月28日作出的另一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是就右踝关节丧失功能作出认定。两份鉴定结论并无冲突,客观真实。右踝关节丧失功能属于十级伤残是在原被告三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后才发现的,客观存在,且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故原告请求被告大保玉林公司赔偿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K35336号货车在被告大保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大保玉林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尚应赔偿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7268.8元(4543元/年×20年×8%,十级伤残属于次伤残,应×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7268.8元给原告刘唐成;二、驳回原告刘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8元,由原告刘唐成负担45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丽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