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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彭亮、吕拴江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被告人吕某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7日下午,在林州市汽车站,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酒后无故将被害人马某某、郝某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郝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郝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郝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履行,且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高 洁审判员 王荣跃审判员 路宏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军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