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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钟海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海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海健,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海丰县。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海健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海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钟海健在海丰县某村黄某家中做客时,因身上没钱,萌生骗取黄某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500元)出卖的念头,被告人钟海健对黄某谎称驾驶黄某的三轮摩托车去买酒,将该车驾驶到火车站,停放在某酒店旁边一停车场。次日经“阿锋”介绍将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汕尾市红海湾路一养殖场的林某I(另案处理)。2012年1月26日,被告人钟海健被事主黄某扭送平东派出所归案。案发后,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已交货发还黄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海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2]17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海健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海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钟海健在海丰县某村黄某家中做客时,因身上没钱,萌生骗取黄某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500元)出卖的念头,被告人钟海健对黄某谎称驾驶黄某的三轮摩托车去买酒,将该车驾驶到火车站,停放在某酒店旁边一停车场。次日经“阿锋”介绍将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汕尾市红海湾路一养殖场的林某I(另案处理)。2012年1月26日,被告人钟海健被事主黄某扭送平东派出所归案。案发后,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已交货发还黄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黄某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一部。3.海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将扣押的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黄某。二、勘验、检查笔录海公(刑)勘[2012]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海丰县平东派出所2012年1月26日9时40分至10时17分对海丰县某村进行勘验检查,没有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三、鉴定结论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2]00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涉案物品宗申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四、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2012年1月18日晚19时许,我朋友钟海健驾驶一部三轮摩托车到我的养殖场,说他的三轮摩托车要出卖,问我是否要购买,钟海健开价二千元要卖给我,最后我们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成交,他把车锁匙交给我之后,我将钱交给他,钟则离开我的养殖场。2.证人吴某的证言:2012年1月17日黄某打电话给我,说他的一辆宗申三轮摩托车被钟海健偷了,要我和他一起去找人找车,1月25日,我赔黄某到联安镇钟海健家找钟海健,钟海健告诉我们车已经卖到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半寨村,卖了人民币1300元,后我们找到买车的人,跟钟海健和那买车的人协商如何解决,后协商没有结果。1月26日我们就把钟海健带到平东派出所并报案。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指出盗窃摩托车的人是钟海健。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2年1月16日,钟海健到我家里玩,在我家坐住了一晚,至次日18时许,我在家里洗澡,钟海健在外面跟我说,你的车让我开着去买酒,你想喝什么酒?我答随便,后他就驾我的摩托车走了,直至当晚22时钟海健还没有回我家,我才开始意识到车可能没了,至1月25日,我和吴炳林一起去钟海健家,钟告诉我们该车已经卖给养殖场的人,后因协商未果,我们就把钟海健来到派出所。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钟海健供述:2012年1月17日下午6时许,我当时在黄某的家里,黄某在冲凉,我因身上没钱就想骗黄某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去卖,于是我跟黄某说要开他的三轮摩托车去买酒,黄某就说好,我就将黄某的三轮摩托车直接开到海丰县海城镇将该摩托车放在某酒店后面的一个停车场,次日下午我将该车开到新金川宾馆旁边的一个摩托车修理店,在此遇到“阿锋”,经“阿锋”介绍,当天下午将该三轮摩托车卖给红海湾养殖场一名叫“阿威”的男人,当时“阿威”给我人民币300元,第二天再给我1000元,我给了阿锋100元介绍费。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海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海健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海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海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海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钟玉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