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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周涛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保险公司,周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商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一审诉称:2011年11月25日13时58分许,其驾驶沪Axxx**小型轿车沿常熟市xx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昝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昝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昝某某经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29日死亡。2011年12月16日,周某与昝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上述款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周某要求甲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判令:甲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款335300元,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周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甲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款337100元,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负担。甲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周某作为交强险赔付主体没有异议,但是其没有要求商业险赔付的主体资格,周某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3时58分许,周某驾驶沪Axxx**小型轿车沿常熟市新世纪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常熟市某路路口处,轿车车头正面左侧与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车道的昝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常熟市公安局机动车检测站检验报告称该车具有机动车特征)右侧发生相撞,造成昝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中电动三轮车车损1800元,沪Axxx**小型轿车车损15000元、施救费300元。昝某某经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9日死亡。2011年12月2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与昝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2月16日经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周某与昝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周某愿意依法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车辆损失依法处理。二、上述费用周某于签订本协议的当日支付人民币壹拾叁万,余款叁拾柒万元在七天内支付完毕,支付完毕后,双方别无纠葛。若不全额支付,本协议作废,昝某某家属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各项赔偿提起诉讼。三、昝某某家属承诺同意配合周某提供保险理赔需要的各项资料。四、本协议签订所有赔偿全部付清给昝某某家属后,周某与昝某某家属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一事全部处理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纠葛。昝某某家属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向周某及事故发生的驾驶员和车主主张任何权利,同时不再追究周某的民事和刑事方面的责任。五、本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论事故认定责任如何,双方对本协议都不再反悔。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二份,交警队一份备案,各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赔款周某已支付昝某某家属。在理赔中周某与甲保险公司意见不一,导致纠纷发生,周某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昝某某,男,1953年6月10日生,住所地为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某镇某村,2010年3月12日在常熟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暂住地为xx镇荷花xx号。暂住证信息显示昝某某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止无注销登记记录。一审又查明:李某某为其所有的沪Axxx**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6日24时止。一审审理过程中周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所涉事故车辆沪Axxx**小型轿车为李某某所有,事发当时的驾驶员周某系李某某允许的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人员。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周某因向李某某借用沪Axxx**小型轿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现周某已与昝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由周某本人支付五十万元的赔偿款。因此就该事故向甲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由周某行使,李某某本人不再就此事故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审法院认为:一、周某在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调解委员会见证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对于调解协议,法院应当认可其效力,对不违法的赔偿项目应予以认定。二、周某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和审查。1、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22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死亡赔偿金458880元、丧葬费17945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6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800元,合计552781.7元。2.交强险部分理赔内容为: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2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12598.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45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945元、护理费160元、交通费4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98元,共计为528383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超过限额418383元。属于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有车损1800元,在责任限额内。因此受害人昝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为121800元。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理赔内容为:受害人昝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430981.7元。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周某是否拥有要求甲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商业保险范围内的赔款?数额是多少?法院认为,周某为被保险人许可的合法驾驶员,庭审中被保险人李某某已声明将因该起事故引起的理赔权利由周某行使,李某某本人不再因此事故向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周某为该起事故责任的实际承担者,故其拥有要求甲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商业保险范围内的赔款的权利。因本案常熟市公安局对事故责任认定周某与昝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且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周某在事故的赔偿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周某按50%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430981.7*50%=215490.85元,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15490.85元。所以甲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应赔偿的损失为121800元,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偿的损失为200000元,合计为321800元。三、关于车损,周某主张15000元,甲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四、关于施救费,周某主张300元,甲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周某可以依据合同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周某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371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周某人民币33710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7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李某某,周某作为肇事司机,仅有权基于交强险被保险人的身份诉请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无商业三责险合同诉讼主体资格。依据调解协议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是周某而不是李某某,李某某无损失故无商业三责险的原始索赔权,所以也无法向周某转让该权利。车损险项下李某某有理赔权,故其将该权利转让给周某有效,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同等责任的情况下甲保险公司按50%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仅对周某承担交强险项下责任121800元及车损险项下责任7500元,不承担商业三责险合同责任。周某二审答辩称:周某系被保险车辆车主李某某允许的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后的赔款均由周某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周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李某某为事故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沪Axxx**车辆车主李某某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上述车辆由李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周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昝某某死亡,周某已按调解协议向昝某某的家属赔偿了相关损失,李某某也明确该事故引起的保险理赔权由周某行使,所以周某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就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项下合法项目的赔款。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周某无商业三责险合同诉讼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车损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不符合车损险损失补偿的赔偿性质,也有违公平原则,背离了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所以上述约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甲保险公司据此认为车辆损失险项下按50%支付赔款的上诉观点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