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38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一方钢构有限公司与杭州富可达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一方钢构有限公司;杭州富可达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东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833号原告杭州一方钢构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293046-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董家桥村。法定代表人董柏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玄铉。被告杭州富可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路。法定代表人张力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中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义桥村。法定代表人徐关祥。原告杭州一方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可达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一方钢构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浙江中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订立承包协议,约定第三人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路的生产车间由原告进行承包经营。2010年底,被告开发的“荷兰春天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建筑工地与原告承包经营的车间厂房最近处仅7米。2011年年初,因工程施工造成厂房南侧办公室、食堂地面沉降、墙体开裂。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协商后,被告承诺就该部分损害赔偿及今后继续施工导致厂房及其他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承担赔偿责任,并订立相应的协议。同年10月,原告承包经营厂房内的7台单梁起重机因地面沉降无法使用而报停,随后上述生产车间停止生产。2011年11月4日,同年11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责任承担、损害赔偿及善后处理问题两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应对其“荷兰春天工程”建筑施工造成原告承包经营的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路生产车间的停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按每日10410元赔偿原告上述生产车间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地面沉降、故障和报停设备修复时止的停产损失(至2012年6月4日,暂计为2498400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案涉车间厂房为第三人浙江中东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系根据车间承包协议,承包经营该生产车间,并根据约定缴纳相应的承包费。该车间对外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均应由第三人浙江中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享有并承担。故应当认定原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一方钢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