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略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景虎与景建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虎,景建勇,略阳县佳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略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景虎,男,生于1996年4月28日,汉族,陕西略阳县人,住略阳县横现河镇老虎坪村牛儿湾社,村民。法定代理人,周玉芹,生于1967年4月30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址同上,村民,系景虎母亲。委托代理人刘金华,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权)。被告景建勇,男,生于1988年1月12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白雀寺镇青白石村,系略阳县佳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被告略阳县佳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略阳县步行街。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24号。负责人司安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斌,理赔部经理(特别代理权)。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景建勇、略阳县佳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11时,被告景建勇驾驶佳旺公司陕F86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略阳县城向郭镇方向行驶,行至金家河镇在路右前方有人群,景建勇借道通行时未减速慢行观察人群动态,在公路左侧将横过公路已近路边的原告景虎撞倒,造成景虎受伤。原告被送往略阳铁路医院,经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鼻骨骨折;3、胸部外伤:左侧第十肋骨骨折;4、面部皮肤擦挫伤并软组织缺损;5、下颌骨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4天。2011年8月21日,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1月24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为:“面部皮肤擦挫伤并软组织缺损致面部瘢痕形成,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评估为贰万元左右”。双方在交警部门未达成赔偿议。肇事司机景建勇系佳旺公司雇员,在为公司送货进发生交通事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201元、误工费9590元、护理费5144.8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448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整容手术费20000元、打印费100元,合计93137.8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景虎及法定代理人周玉芹户口薄复印件;2、略阳县佳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介表(互联网调取);3、阳光财产保险陕F862**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4、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景建勇驾驶证复印件、伤残等级鉴定委托书、事故认定书等事故材料复印件;5、汉中市略阳铁路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发票原件、弹力线带收据(合计201元);6、略阳县嘉会公司生产部证明(景虎于2011年6月在制瓦车间实习,日工资7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上班);7、陕西盛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护理人景龙2010年3月起在其公司上班,从事高空作业,日工资140元,为护理景虎,请假60天)及请假条复印件;8、交通费发票;9、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10、打印费收款收据(102元)。被告景建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佳旺公司辩称:我公司陕F862**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偿。一、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7926元,原告在起诉中未提及,并给其家属预付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2550元。总计预付30996元,应予以返还;二、对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有异议,一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5岁,系初中学生,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二是景虎的伤情并非严重后果,不应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三是景虎是农村户籍,两项伤残只能以一个最高等级计算,其主张伤残赔偿金34482元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投保的两项保险责任限额共计322000元,足以保证赔偿。请求法院核实后,确定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障伤者与投保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被告佳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垫付医疗费结算票据原件(25185.97元)1张及门诊结算票据原件18张(合计2526.58元),合计27712.55元;2、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生活费票据原件8张(合计3127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险发票2张及保险单复印件2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佳旺公司陕F86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但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理赔手续,并非不理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赔付。保险公司提交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理有身份证明复印件。质证与认证:被告方对原告出示的嘉会公司关于景虎的误工证明、盛天公司关于护理人景龙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打印费票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属未成年人,不具备合法打工资格;景龙护理不足以证明实际收入减少,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不能按每天140元计算护理费;打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合议庭评议,被告异议成立,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予采信,护理费证据仅作参考,打印费票据不作为证据采信。其它被告方出示的证据,双方无异议,已当庭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17日11时,被告景建勇驾驶佳旺公司陕F862**号客车,经309省道由略阳县城向郭镇方向行驶,行至金家河镇将横过公路原告景虎撞倒,造成景虎受伤。经略阳铁路医院诊断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4天,其兄景龙护理。被告佳旺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合计30839.55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及医疗器械费201元。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为七级、十级伤残,整容费评估为20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肇事司机景建勇系佳旺公司雇员,在为公司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02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机动车与行人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六周岁,不符合法定劳动用工条件,且用人单位出据的工资证明力不足,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必然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其伤残等级适当支持。护理人景龙误工费证明力亦不足,护理费可参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适当确定。被告景建勇系从事劳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赔偿责任应由用工单位承担。佳旺公司垫付费用应一并处理,从原告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本案原告依法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27913.55元(被告垫付加原告自付);2、护理费4320元(标准确定为80元/日,计算方式80元/日×54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营养费540元;5、交通费700元;6、伤残赔偿金41229元(计算方式:5028元/年×20年×41%,注:原告起诉时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未公布,依据的是201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105元,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变更为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028元);7、鉴定费1300元(注:鉴定费系确定伤残赔偿金必须之费用,应当计入保险赔偿范围);8、精神抚慰金8000元;9、整容手术费20000元。以上合计105082.52元,原告无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佳旺公司垫付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30839.55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直接扣除后直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景虎保险赔偿款74243元,返还被告略阳县佳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30839元。二、驳回原告误工费、打印费及其它未予支持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佳旺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建明审判员 黄志刚审判员 胡 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云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