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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施纯彬与杭州蓝波湾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纯彬;杭州蓝波湾服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施纯彬。委托代理人:章云峰。被告:杭州蓝波湾服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叶倩。原告施纯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蓝波湾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自2011年8月16日、18日、28日、9月1日四次向被告供应绒布等材料,被告公司的业务代表王景钰及收货代表刘书德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以上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29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2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68.9元(自2011年11月1日暂计至2011年12月28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后另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单4页,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货物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对账单1页,证明王景钰系被告的业务经办人的事实。3.出货明细单6页,证明刘书德系被告的收货经办人的事实。4.2011年8月27日被告与石狮市美纶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王景钰作为被告的业务经办人与该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18日的两张送货单均有王景钰的签字,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9月1日的两张送货单均有刘书德的签字。证据2的对帐单及证据4即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王景钰均以被告公司代表身份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确认对帐单,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同时期王景钰签收原告的送货单系代表公司的行为。证据3的6份出货明细单均有刘书德的签字,且发生时间在2011年9月,而被告公司亦对刘书德签收的单据进行了对帐确认,故本院亦有理由相信刘书德原告的送货单系代表公司的行为。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价值89290.5元的货物。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18日、28日、9月1日四次向被告供应绒布等材料,被告公司的业务代表王景钰及收货代表刘书德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以上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290.5元。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布匹等纺织材料价值89290.5元,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合法有据。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逾期未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原告向被告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9月1日,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原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确认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此,从2011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8日为836元。此后按此标准另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蓝波湾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纯彬货款89290.5元;二、杭州蓝波湾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纯彬逾期付款利息836元(截至2011年12月28日),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89290.5元和年利率6.1%计算支付;三、驳回施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施纯彬负担19元,由杭州蓝波湾服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55元,其中杭州蓝波湾服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蓝波湾服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施纯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