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2012年2月,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本市乍浦镇西门菜场处,将从他人处购���的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忠杰。2、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本市乍浦镇西门菜场处,将从他人处购买的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忠杰。3、同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本市乍浦镇西门菜场处,将从他人处购买的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忠杰。4、同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本市乍浦镇西门菜场处,将从他人处购买的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忠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多次贩卖冰毒1.1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