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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朱某某,住吉林市。被告:孟某某,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1月27日,孟某某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6万元,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五中小区1号楼2单元7层27号房产、房证作为借款抵押物,承诺朱某某对其抵押物享有第一优先抵押权,并享有第一受偿权,具有排它性,现孟某某还款期限已到,其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孟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6万元;孟某某给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年利率6.56%),计每月利息1,421.00元,以后按上述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孟某某负担。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2、朱某某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3、孟某某常住人口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通过朱某某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初,孟某某因其工程资金不足,通过其朋友年志伟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6万元。1月27日朱某某与孟某某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7日至4月27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孟某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五中小区1号楼2单元7层27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朱某某与孟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孟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朱某某主张权利,孟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朱某某遂于2012年5月23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同时,对朱某某提举的证据因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孟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朱某某关于孟某某归还借款26万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孟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朱某某仅诉请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本院应予准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持2012年4月28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朱某某与孟某某虽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孟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并未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某某向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孟某某偿付朱某某借款本金26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与上款同时给付;如果被告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1.00元由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向朱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利平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