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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周少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叶应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叶应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周少刑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应辉,男,1989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务农,捕前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15日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3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逮捕。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应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2)商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应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人叶应辉伙同许某1(已判刑)、任某1(已判刑)、叶冬鹏、许某2五人酒后骑两辆摩托车,走到固墙镇二中斜对面去叶庄的一条土路时,看见许某4和一女子在路上聊天。被告人叶应辉以徐庆生和女子嗤笑他为由,下车拐回去殴打许某4,自己因醉酒也摔倒在地上。许某1、任青松见状也下车拐回去将叶应辉扶起并对许某4进行殴打,许某1还将许某4衣兜里的钱包掏出扔给任某1,任青松从钱包里掏出500元现金给许某1,叶应辉拿着皮带还要打许某4,被过路人劝开,叶应辉等五人骑摩托车离去。后许某1将钱挥霍。经鉴定,被害人许某4的伤情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应辉的供述,被害人许某4陈述,证人许某1、任某1、叶某、许某2、许脑、康某、许某3、喻某、任某2、高某的证言,相关书证以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商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叶应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叶应辉上诉称,其没有实施抢劫,只是打了被害人,原判量刑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应辉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叶应辉上诉称,其没有抢劫,只是打了被害人,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叶应辉不但没有制止其他共犯的抢劫行为,而且还殴打被害人,其与共犯均应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叶应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山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