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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钱清镇岭湖村驶往梅东村。当天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车途经钱陶公路0KM+500M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附近地方时,与吴某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4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涉案损害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122案件信息、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驶证、收条、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赔偿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李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