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忆与金一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忆;金一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702号原告:杨忆。委托代理人:李羽圣。被告:金一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原告杨忆诉被告金一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忆的委托代理人李羽圣,被告金一波(第二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忆诉称:2011年5月10日上午,被告金一波驾驶浙D×××**轿车,在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移动公司旁边时,与穿越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一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浙D×××**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认为,被告金一波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一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变更后)38579.5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一波辩称:原告从来没有向我要求赔偿,我每次打电话给原告,她都是不接我电话的,并且原告在医院有挂床的现象,这个现象大约有1个月左右。另外我在本案当中垫付了2000元和在绍兴县中心医院看病的部分门诊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于损害结果方面,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用药与原告之伤是不具有关联性,而且原告住院天数为82天,我们认为其实际住院并没有82天,故要求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我们认为按照上述鉴定来确定,营养费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依照交强险条款,提供准驾相符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非医保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10日上午,被告金一波驾驶浙D×××**轿车,在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移动公司旁地方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一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杨忆受伤后于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31日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2天,共花去合理医疗费12777元。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2012年5月7日,经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杨忆于2011年5月10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临床体检及摄片显示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右足第1趾骨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的诊断可以成立,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住院期间的用于治疗神志不清、身体麻木、头昏目眩、脑部疼痛、血压不调、头痛、癫痫及各种神经性疼痛的二十五味珊瑚丸的药物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用药不合理,而其他的药物均用于治疗本次交通所致损伤,用药合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杨忆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2777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含非医保费用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误工费13999元、护理费8027元、交通费304元,合计36747元。被告金一波已支付给原告杨忆2359元。又认定,被告金一波驾驶的浙D×××**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与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体温单、住院病历,被告金一波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预交款收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金一波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浙D×××**轿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本院认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论医保费用还是非医保费用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330元(含非医保费用),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金一波赔偿441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359元,尚应支付205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36747元,扣除已获赔的2359元,实际尚可获赔34388元。对于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23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一波赔偿原告杨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05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杨忆负担41元,被告金一波负担325元,被告金一波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