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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岳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2006年9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8年1月10日被告以走亲戚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出走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离家出走今无音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滦县油榨镇岳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四年多无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新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福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