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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一终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霍山县新雅装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霍山县三和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霍山县三和食品有限公司,霍山县新雅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霍山县三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山县新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080351-9法定代表人:蒋仁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霍山县儿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徽省霍山县三和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山县新雅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2011)霍民二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继,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蒋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山新雅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承包了被告方一、二号车间的部分工程,并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后期又应被告方请求完成了相关附属工程,该两项工程经审定价款分别为599631.31元和349833.50元。双方又就如何付款达成书面协议,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依协议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1217486.86元和违约金94900元。后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又替被告完成了一号车间底层内复合板隔墙工程、两车间零星装饰工程及两车间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及其利息分别为54251.97元、25800.03元及131430.5元。在工程审计过程中,原告又为被告垫付审计费10500元。另2008年原告方为被告装修三和水疗馆,下欠工程款26500元及其利息13515元。上述所有款项被告仅支付过200000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利息约100000元,被告实际仍欠原告1274384.36元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8683.49元及利息合计为1474384.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徽省霍山县三和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上述主张的所有工程款,其中只对一、二号车间部分工程、附属工程以及一号车间底层内复合板隔墙工程三项工程价款无异议,其余的均不认可。第二,被告事实上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92500元,并有证据证明,另还有大约一万多元的支付凭证暂未找到。第三,工程款利息应按原始合同的标准计算,但已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到利息之内。第四,原告方事实上还存在占用被告厂房车间的行为,给被告也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建关系以及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3、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数额及其利息计算标准;4、2009年8月9日施工联系单,用以证明一、二号车间水电安装工程款分别为63000元及20000元;5、一号车间底层内复合板隔断工程协议及验收凭证,用以证明该项工程价款数额及其利息计算标准;6、二号车间零星装饰施工联系单及验收凭证,用以证明该项工程价款数额及其利息计算标准;7、三和水疗馆装修工程结算单及租赁协议,用以证明三和水疗馆下欠装修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和依据;8、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给付;9、收条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审计费10500元;10、租赁合同及霍山县政府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可以依据文件按4元每平方的标准租赁被告厂房,而非被告所称的非法侵占;11、合伙协议及建材公司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因被告拖延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向合伙企业注入资金,而承担违约金和利息20万元。另外,原告在法定期间申请了证人徐某、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一、二号车间水电工程系原告安装,两位证人受原告委托施工,工程价款约为70000元。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8份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92500元,分别为:1、2008年8月29日的80000元领款单;2、2008年10月5日的10000元领款单;3、2008年11月29日的22500元领款单;4、2008年12月2日的50000元借据;5、2009年1月24日的30000元借条;6、2009年9月2日的100000元领条;7、2009年10月1日的50000元领条;8、2010年6月17日的50000元领款单。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第2、4、5、6、7、8项均无异议,对第1、3项提出异议,主张该两笔款项系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凭证,而非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凭证。经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9以及两位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关某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该院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但因相关工程价款尚未经过双方决算,不予采纳,具体数额由该院核查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0、11,该院确认其关某不足,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8份付款凭证,该院经审查,对第2、4、5、6、7、8项予以认可,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对第1、3项,系原被告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某,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方一、二号车间所剩的所有工程,后双方又约定,由原告继续承建被告方的相关附属工程。该两项工程完工后,双方将工程报请霍山永达会计事务所进行结算审核,审计费共1250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0500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工程经审核确定:一、二号车间工程价款为599631.31元,附属工程价款为349833.5元。2009年8月10日,双方就上述两笔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从2008年8月1日起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78000元,自2009年8月1日起,被告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并约定如违约,则赔偿相应值10%的违约金。2009年8月9日,双方以施工联系单方式确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一、二号车间水电进行安装,相应价款等安装完毕后按实际发生额再行确定。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又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一号车间底层内复合板隔断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按70元/㎡的标准计价。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方验收总面积为573.67平米,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0年1月20日,由原告方负责施工的被告车间零星装饰工程完工后,双方经验收并一致认可工程实际面积分别为:地砖面砖85.06平米、不锈钢扶手41米、花岗石台阶72步以及白水泥粉墙面811.4平米,对工程价款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按2009年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上述所有工程价款,被告先后累计向原告支付了290000元,剩下工程款一直拖欠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债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约定优先于法定。本着私法自治的原则理念,该院即以原被告双方的书面协议以及口头一致同意的内容作本案的判决依据,现分别对工程价款及其利息作逐一确认:首先,对工程款数额的确定。第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工程款包括:①经审计决算的一、二号车间剩余工程,工程款为599631.31元;②经审计决算的附属工程,工程款为349833.5元;③经双方当事人验收决算的一号车间底层内复合板隔断工程,工程款为:573.67㎡×70元/㎡=40156.9元;该三项价款该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第二,对被告有异议的工程价款确认如下:①一、二号车间水电安装工程,对此双方主要争议于原告是否实际安装,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工程是其负责施工,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抗辩,故该院支持原告主张,确认争议工程确由原告施工;对于工程价款,因未经双方决算,根据卷内相关证据并参考证人意见,酌定为70000元;②二号车间装饰工程,双方对工程量均无异议,对工程价款一致同意按2009年的相关标准计算,予以采纳,确认工程价款共计19248.28元(即地砖面砖85.06平米×28元=2381.68元;不锈钢扶手41.10米×160元=6576元;花岗石台阶72步×41.5元=2988元;白水泥粉墙面811.4平米×9元=7302.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78869.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0000元,尚欠工程款788869.99元。其次,关于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主张,两项均以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为依据。第一,利息方面,该份协议只对在签订协议前发生的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在这之后发生的工程款利息双方未约定,故该院只支持2009年8月10日之前工程(即一、二号车间剩余工程、附属工程以及水电安装工程,三项工程款总计1019464.81元,被告届时已支付过的160000元,尚欠859464.81元)的对应利息,具体数额从其约定,包括:①2009年8月1日前按约定被告共应付原告78000元;②20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28日止,利息应为:859464.81元×1.5%×26.9月=346794.05元;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利息计424794.05元。第二,协议就违约金具体表述为“单方违约,赔偿对方相应值10%的违约金”,该院认为该条款中的相应值不应包含利息,仅限于工程款,则违约金应为:859464.81元×10%=85946.48元。再次,关于审计费用共12500元,被告已交2000元,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了10500元,并向该院提交了书面凭证,该院查证属实,支持原告审计费主张,依照双方口头协议和行业习惯,由原、被告均摊。两比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250元。另外三和水疗馆系王军个人和其他人员合办的企业,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双方的损失赔偿主张。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致使原告未能向其合伙企业按时注入资金,为此向其他合伙人承担了违约金和利息20万元,被告应对此负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行为与原告迟延缴纳合伙资金,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所受的损失仅以利息损失为限,故该院不支持原告的损失赔偿主张。被告主张原告非法侵占其厂房车间造成其一定的损失,该院认为,被告这一主张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88869.99元、利息424794.05元、违约金85946.48元、审计费4250元,前述四项费用共计130386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霍山县三和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霍山县新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1303860.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7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由被告负担20770元。安徽省霍山县三和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霍山县新雅装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总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59464.81元是错误的,另,原审法院将一、二号车间水电安装工程款酌定为70000元不妥,因一、二号车间并非是被上诉人施工;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90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已支付392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蒋仁峰身份证复印件;2、被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意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蒋仁峰签订合同时,蒋仁峰是以自然人身份签订的,后虽然注册成立了公司,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是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不是施工企业,其没有施工资质,故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要求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第二组:1、其他应付款凭证三份;2、蒋仁峰所打领款单4份、借据1份、收条1份、领条1份、借条1份。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已收到上诉人工程款为392500元。第三组:1、其他应付款账目凭证2份;2、借条1份、收款凭证2份。意在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已归还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主体存在问题,但工程款的给付与主体没有关系。2、对第二组证据:条据记载的很清楚,102500元是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不是工程款。3、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2、原审认定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有误?3、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关于焦点1: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但其承建的被上诉人工程大多已交付上诉人使用,故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对于违约金及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2009年8月10日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按当事人自治原则,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及利息。但利息及违约金的基数计算中,应扣除原审法院酌定的一、二号车间水电安装工程款70000元。即利息为78000元+(859464.81-70000)元×1.5%×26.9月=396549.05元;违约金为(859464.81-70000)元×10%=78946.48元。关于焦点2:上诉人在上诉中对二号车间装饰工程款的数额提出异议,但由于双方对工程量均无异议,而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同意二号车间装潢工程价款按一号车间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确认二号车间装饰工程款为19248.29元并无不当;对于一、二号车间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因双方未决算,且上诉人对工程由哪方施工提出异议,故此部分工程款暂时不予处理。待审计鉴定后再行起诉。关于焦点3:从上诉人向法院所举证据看,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290000元,对于上诉人提到的102500元,从条据看,其所列的是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不是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1)霍民二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霍山县人民法院(2011)霍民二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徽省霍山县三和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霍山县新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1303860.52元为:安徽省霍山县三和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霍山县新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1198615.52元(718869.99元+396549.05元+78946.48元+42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0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0元,合计41140元,霍山县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0元,霍山县三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7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