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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329号原告: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澳柯玛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翠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号开元上城国际大厦*座**层。诉讼代表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振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兴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Q8XX**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单号为:805022012371300000025;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2012年5月18日10时许,原告驾驶员宋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沂南县张庄镇汶河辉山橡胶坝工地侧翻,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沂南县张庄派出所派员到场协助施救。后原、被告双方因对车辆的损失价值不能确定,被告未予赔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8826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施救费。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第5条约定,作业中因地面原因、车体失去重心、支架不稳定发生侧翻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包括输送水泥泥浆凝固造成的本车损失),我公司依约不予赔偿。该车不足额投保,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Q8XX**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单号为:805022012371300000025;被保险人为沂南县安通运输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6965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18日10时许,原告驾驶员宋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沂南县张庄镇汶河辉山橡胶坝工地侧翻,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事故。原告在车辆施救过程中,支付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价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8267元,并交纳评估费1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价格认证结论提出质疑,并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但是,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评估费。又查明: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列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新车购置价3393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69650元”。同时该单“特别约定”第六��还记明,“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价格认证结论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等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鲁Q8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入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机动车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方面。一方面,本次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的问题。原告称事故的发生“是在行驶的道路上。橡皮坝工程将近完工所有的工程车都是走该条路”,此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予以赔偿。被告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第5条约定,作业中因地面原因、车体失去重心、支架不稳定发生侧翻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就被告的抗辩意见分析���首先,此条款针对保险人属于免除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条款与其他条款仅在“特别约定”序列说明,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没有依法尽到释明义务,故此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其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因地面原因,造成的车体侧翻所形成的车辆损坏事实。第三,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该车不足额投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赔偿”,由此表明,被��同意赔偿,但其要求按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保险人同意赔偿的前提,是保险人认可该事故为保险事故。综上,本次事故应为保险事故。保险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是本事故是否按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赔偿的问题。被告提出以“特别约定”第六条的约定,要求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赔偿。就其抗辩意见分析:首先,保险合同的主条款已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69650元,被保险人的车辆受损后,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1、保险人在明知投保车辆购置价的情况下,而不要求投保人足额投保,其责任在保险人;2、本合同并非为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一次性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在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在责任限额已确定的前提下,再行约定车辆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其约定有悖于公平原则;第三,该���款在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其损失程度未达到新车购置价前,保险人是按新车购置价(339300元)比例支付赔偿金,即按投保车辆损失价值的50%予以赔偿。此条款的实质,相对于保险人属于部分免除责任的条款,即投保人的车辆价值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按50%支付赔偿金。是免责条款,保险人就应尽到释明义务。此条款亦与其他条款在“特别约定”序列说明,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有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对此条款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此条款对投保人依法没有约束力;第四,主合同中已明确了责任限额,被保险人通常情况下理解为:保险人是在责任限额内以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予以支付赔偿金。综上,被告以“特别约定”第六条按新车购置价与车辆损失投保价的比例赔���车辆损失抗辩意见,有悖于主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证据,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8267元,支付鉴定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元88267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22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振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