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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执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谢士涛追加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山,谢士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郯执字第1109号申请执行人张金山,男,1964年8月17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谢士涛,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郯城县。本院在执行张金山与谢士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担保人李雷钢以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为被执行人谢士涛提供担保,但在担保期间被执行人谢士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裁定如下:执行保证人李雷钢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限被执行人谢士涛和担保人李雷钢于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1708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