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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丹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詹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詹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丹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詹某,女,生于1975年7月10日。委托代理人詹志刚,丹棱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1日。原告詹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幸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志刚和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诉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至今常吵嘴,无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女韩某由其自愿随父或随母生活,其抚育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债权债务共同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离婚可以,这四五年被告挣了10多万元钱交给原告,只要原告付给被告6万元就行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95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现年15岁)。近年来,被告韩某某外出打工,听说在家务农的原告詹某与第三者在一起,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詹某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生女,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在双方虽然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履行婚姻家庭责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詹某请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詹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幸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光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