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民一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伦军与尹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伦军,尹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715号原告:朱伦军,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赵艳,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小飞,男,1982年9月7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朱伦军诉被告尹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贵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伦军委托代理人赵艳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伦军诉称:2010年8月,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约定一个月之后归还,并于当日出据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8000元,并承担利息8615.88元(按年利率6.31%计算至2012年6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小飞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附借款协议一张,被告尹小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被告尹小飞向原告出据一张借款78000元借条,借条下方附四条借款协议,写明借款期限为30天,但未就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也没有经双方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尹小飞借原告朱伦军人民币78000元,应当归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8615.88元(按年利率6.31%计算至2012年6月),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小飞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伦军借款78000元,并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尹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贵兵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