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庄某与林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庄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64号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董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原告庄某与被告林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了《惠某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首期项目(仓库)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钢结构项目。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对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六年来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513,861.6元,至结算当日已支付人民币4,213,861.6元,尚欠30万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l、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35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起诉后支付了人民币91,000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人民币209,0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4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乡及多年的好朋友,共同承建了涉案的惠某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被告将钢结构工程转手给原告,在该工程中,被告为原告的施工提供了诸多的便利与帮助。然而该工程的总发包方却拖欠、拒付被告的工程款项,导致被告亏损数百万元,目前被告被迫远走他乡,外出打工度日。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根据其自身的经济能力给予了最大限度的履行,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惠某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首期项目(仓库)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惠某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仓库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钢结构班组结算清单》,约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格为人民币4,513,861.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213,861.6元,被告尚欠人民币300,000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又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1,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0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合同、结算单,被告提交的转账明细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钢结构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照该结算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9,000元属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3日结算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庄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9,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1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23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国清书记员 鲁丽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