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达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朝日化妆品(深圳)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华达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31号1栋欣海楼4B2房,组织机构代码72561201-0。法定代表人:余海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凡,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子曰,男,**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组,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日化妆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福田村东海科技工业区2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72747550。法定代表人:邹满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明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蒲义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市华达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迅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日化妆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化妆品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朝日化妆品公司通过传真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华达迅机械公司订购稀释剂、墨水、清洗剂等产品,在采购订单中,注明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现金”、“批结”或“月结”。华达迅机械公司收到订单后,依约向朝日化妆品公司交付相关货物,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2630元,同时华达迅机械公司向朝日化妆品公司开具了发票(共开具发���10张,其中最后一张日期为2008年6月5日)。2008年1月23日,朝日化妆品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转帐支付华达迅机械公司货款10000元。2009年1月6日,华达迅机械公司向朝日化妆品公司出具一份《应收帐对帐函》,载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朝日化妆品公司应付华达迅机械公司货款42630元。朝日化妆品公司于2009年3月4日在该对帐函上盖章确认该欠款金额。此外,在一审诉讼中,华达迅机械公司提交了一份2011年5月11日《应收帐对帐函》传真件的复印件,内容为:截止2011年5月10日,朝日化妆品公司应付华达迅机械公司货款42630元,且相关发票已经送达朝日化妆品公司,请朝日化妆品公司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朝日化妆品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华达迅机械公司还提交了三份电话录音资料,华达迅机械公司称系与朝日化妆品公司采购部员工施某某通话记录,以证明2011年5月11日传真的真实性及朝日化妆品公司确认还款,朝日化妆品公司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华达迅机械公司根据双方对帐情况及朝日化妆品公司付款情况,认为截止2008年5月底,朝日化妆品公司尚欠货款42630元。华达迅机械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朝日化妆品公司支付华达迅机械公司货款42630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起诉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2、朝日化妆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达迅机械公司、朝日化妆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达迅机械公司向朝日化妆品公司供货,朝日化妆品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采购订单,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现金”、“批结”或“月结”,而根据华达迅机械公司提供的发票可认定,最后一笔货款应在2008年6月5日前支付��华达迅机械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向朝日化妆品公司出具对帐函,朝日化妆品公司于2009年3月4日盖章确认,故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5日即诉讼时效期满,而华达迅机械公司未证明在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对于华达迅机械公司提供2011年5月11日《应收帐对帐函》及录音资料以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理由为:1、华达迅机械公司未提交《应收帐对帐函》原件,且朝日化妆品公司对复印件不予确认;2、从对帐函的内容来看,仅属对欠款的对帐确认,朝日化妆品公司未明确表示愿意还款,不属对超过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3、对于电话录音资料,华达迅机械公司无法证实其录音的时间,也无法证明录音中称的“施小姐”系“施某某”,以及“施小姐”系朝日化妆品公司员工并��到朝日化妆品公司授权确认还款。综上,华达迅机械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的规定,判决驳回华达迅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2.88元,由华达迅机械公司承担。上诉人华达迅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具体理由有:一、华达迅机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朝日化妆品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否认,法院应依法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华达迅机械公司提交了2011年5月11日对帐函,针对朝日化妆品公司对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又补充提交了交易双方经办人的录音证据。朝日化��品公司采购部员工施某某作为交易经办人完全可以代表朝日化妆品公司对交易款项的承诺。华达迅机械公司已尽最大能力举证,从优势证据原则出发,亦应获得法院支持。二、从常理分析,华达迅机械公司是一家小规模公司,在仅收到五分之一货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在两年内不追讨货款。华达迅机械公司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分十次向朝日化妆品公司送交本案油墨产品,总共交易金额才5万多元。但朝日化妆品公司直到最后一次送货才支付了1万元货款,余款一直拖欠未付。因朝日化妆品公司其间经历了经营困难时期,华达迅机械公司一再同意暂缓付款,在2009年初签署对账函后,又于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不时追讨货款,以免超过诉讼时效。在华达迅机械公司不断催促下,朝日化妆品公司在2011年5月11日才出具对账函,但拒绝给原件,华达迅机械公司无奈之下只好通过录���方式证明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未查明以上事实,机械适用证据规则,判决结果错误。华达讯机械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朝日化妆品公司支付货款4263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并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朝日化妆品公司答辩称:一、华达迅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朝日化妆品公司已无履行的法律义务。朝日化妆品公司对华达迅机械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出具的《应收帐对帐函》在2009年3月4日盖章确认,但自该日起至华达迅机械公司起诉之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在诉讼时效期满前也不存在任何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华达迅机械公司已丧失胜诉权。二、华达迅机械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11日的《应收帐对帐函》复印件,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定。而且从该《应收帐对帐函》的内容来看,也不属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重新确认。综上,原审法院针对华达迅机械公司的超过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请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华达迅机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华达迅机械公司对经办人司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司某某的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朝日化妆品公司一方的经办人施某某的社保情况。施某某在2008年1月至2月是在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购买社保,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在朝日化妆品公司处买社保,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是在深圳市瑞丽鑫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社保,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又在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购买社保。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和朝日化妆品公司是关联企业,两家单位的股东是同一家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公司主要人员相同,在同一个地点办公。以上��份证据证明证明双方经办人多次沟通欠款和承认还款的事实,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朝日化妆品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华达迅机械公司在二审中还申请司徒斌作为证人作证,以证明其多次向朝日化妆品公司催款和朝日化妆品公司承诺还款的事实,进而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人司某某称:1、证据一的调查笔录的内容是司徒斌所陈述;2、司某某是涉案交易华达迅机械公司一方的经办人,朝日化妆品公司一方的经办人是施某某;3、在2009年3月4日到2011年5月11日期间,司某某多次通过施某某催款,而施某某以公司在重组、资金紧张等为由拖延付款;4、施某某、朝日化妆品公司均未向其通知过施某某“离职”一事,而据司某某了解,施某某不是离职,暂时离开是因为要生小孩;5、在施某某不在的期间,司某某与朝日化妆品公司的其他人员也有联系过催款事宜。司某某同时承认华达迅机械公司提供的三份录音形成的时间是分别是2011年6月7日、2011年6月16日和2011年8月15日,是由司某某手机录制,时间无法修改。朝日化妆品公司的采购订单上有三部固定电话,其中一个是传真电话,华达迅机械公司申请本院对该三部电话的归属进行调查。经本院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调取的该三部电话的申请人信息显示,显示是该两部电话是以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另一部传真电话是以陈桂华个人名义申请。对此,朝日化妆品公司解释为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朝日化妆品公司同属于一个投资人,朝日化妆品公司在成立之初,借用了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但对于传真电话未能作出解释。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局调取了施某某在2008年1月到2012年5月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本院在二审调查中,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朝日化妆品公司在向华达迅机械公司下达订单时,使用的电话系登记于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公开信息查询结果,朝日化妆品公司与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同是时代(中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施某某的参加社保的清单显示:2008年1月到2009年9月,施某某在朝日化妆品公司参加社保,2009年10月到2010年9月,施某某在深圳市瑞丽鑫源科技有限公司参加社保,并有生育保险记录,2010年10月到2012年5月,施某某在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参加社保;没有证据证明朝日化妆品公司有向华达迅机械公司通知过施某某离开朝日化妆品公��;3、2011年5月11日,华达迅机械公司向朝日化妆品公司发出一份《应收帐对帐函》,内容为:截止2011年5月10日,朝日化妆品公司应付华达迅机械公司货款42630元,且相关发票已经送达朝日化妆品公司,请朝日化妆品公司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朝日化妆品公司加盖财务章后传真给华达迅机械公司。之后,华达迅机械公司的司某某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施某某索要原件未果,施某某在电话中确认债务并承诺还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二审庭审及调查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开的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朝日化妆品公司认为,2009年3月4日在华达迅机械公司《应收帐对帐函》中盖章确认尚有42630元货款未支付,进而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计至2011年3月5日届满,华达迅机械公司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华达迅机械公司主张2011年3月5日之后,朝日化妆品公司对该债务又重新进行了确认并同意还款,并提供三份电话录音和2011年5月11日华达迅机械公司的《应收帐对帐函》,以及申请经办人司某某作证加以证实。本院认为,1、以上三份证据在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录音中多次提到华达迅机械公司向朝日化妆品公司索要传真件的原件,但朝日化妆品公司以种种理由不给付原件;还多次提到朝日化妆品公司因股份重组而暂时拖欠债务,涉案债务有“三、四年了”,朝日化妆品公司会给,但正在想办法等。以上内容,均与司某某的陈述以及2009年1月6日《应收帐对帐函》的内容相印证。上述证据虽然每一份单独看均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各份证据综合起来,可以形成一条完���的证据链条。2、朝日化妆品公司否认华达迅机械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却不提供反证。施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至为关键,从本院调取的证据看,截至本案二审,施某某还在朝日化妆品公司的关联企业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工作,朝日化妆品公司应当有条件联系到施某某,但朝日化妆品公司一方面否认电话录音和2011年5月11日《应收帐对帐函》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却不对上述证据提出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不提供施某某的联系方式。3、华达迅机械公司的陈述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在现今的生活和商务活动中,传真、电话、电子函件等的应用十分常见。华达迅机械公司提供的传真、录音和证人证言,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再要求当事人提供传真件的原件、提供电话录音的佐证等,往往超过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朝日化妆品公司在2009年1月6日通过传真、之后又通过电话确认债务并承诺还款。至于朝日化妆品公司抗辩称施某某不能代表其公司对债务进行确认和承诺,没有经过其授权,本院认为,施某某作为双方交易时朝日化妆品公司的经办人,华达迅机械公司在以往的送货、催款中均与其联系,且朝日化妆品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向华达迅机械公司通知过施某某已经离职或不再负责此项业务,故对于华达迅机械公司而言,施某某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华达迅机械公司还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利息,但没有提供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朝日化妆品公司拖欠货款给华达迅机械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本院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1年11月18日)起计。综上,上诉人华达迅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545号民事判决;二、朝日化妆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广州市华达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6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广州市华达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均由朝日化妆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松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