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郭某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6月3日出生。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相识,当时双方均未成年,对感情和生活不懂,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打架,无奈,我于2010年8月到外面租房至今。后来家里大人为了给小孩上户口以便以后上学,催我和被告办理了结婚证,但以后还是没有和好,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6月14生一男孩郭某甲,2010年11月3日补办了结婚证。原告称“与被告因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而离家外出租房与被告分居,被告和小孩与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同时原告提供了文峰区后仓街社区出具的原告郭某某自2010年8月至今在该辖区后仓街71号居住的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年龄尚小,对婚姻和以后的生活认识不成熟,是导致纠纷的主要原因。鉴于一是原告离家长期与被告分居,可以证明双方有感情不合的事实存在,二是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对挽救其婚姻而进行做调解工作,故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离婚后对小孩的抚养和抚养费的处理问题,一是小孩长期跟随被告生活,离婚后小孩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因被告未到庭,财产问题无法说清,故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小孩郭某甲由被告抚养,自2012年8月份起至小孩18周岁止,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在当月的20日前由原告交给被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