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谭某与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某;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谭某,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寇某,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谭某诉被告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相识恋爱,200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寇某某。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还发短信威胁原告及家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寇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被告并未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因原告无故离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打过原告。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若坚持离婚,必须协商好财产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相识恋爱,200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寇某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好,近年来因双方在性格上有所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及时沟通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因各执己见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和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虽因原、被告性格有所差异,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亦未向本院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波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