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东生与刘继忠、骆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054号原告:王东生,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新站区。委托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忠,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骆飞,男,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音海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德友,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杨贤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生与被告刘继忠、骆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邵德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晋,被告刘继忠、被告骆飞的委托代理人音海军、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圣凤、被告邵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贤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8日,邵德友驾驶皖A×××××号车沿肥东县撮镇镇合肥市经济循环园内天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图大道交叉口时,与刘继忠驾驶的皖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邵德友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德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继忠承担次要责任,王东生无责任。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292元;2、刘继忠、骆飞连带赔偿原告660元;3、邵德友赔偿原告76428.9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继忠、骆飞辩称:我方已垫付9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减;我方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邵德友辩称:我方已垫付15000元,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我方也受伤,请法庭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7时许,邵德友驾驶皖A×××××号车沿肥东县撮镇镇合肥市经济循环园内天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天工大道与宏图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宏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继忠驾驶的皖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邵德友、王东生(皖A×××××号车乘车人)、刘继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德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继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东生无责任。王东生受伤后,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18天、在安徽省肿瘤医院住院9天,共支付医疗费77662.47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王东生的伤残等级鉴定为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王东生因交通事故损伤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评定分别为270日、15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650元。事故发生后,刘继忠支付原告9000元,邵德友支付原告15000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支付10000元。另查明:王东生系我县撮镇镇农民,2005年购房居住于合肥市新站区凤阳路长淮新村32幢504室,家中耕地被征收。事故发生前,王东生在肥东县长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多年,系星宇化工厂项目部负责人,月工资6000元。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是邵德友,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是骆飞,骆飞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13日至2011年2月12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结论、房产证、营业执照及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邵德友、刘继忠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王东生受伤,被告邵德友、刘继忠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骆飞与刘继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东生居住城镇多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王东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76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540元、营养费27天×20元=540元、伤残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21%=78145.2元、护理费为75.5元×150天=11325元、误工费为200元×270天=54000元、鉴定费1650元、因王东生不承担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239862.67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合计75000元(为其他受害人预留部分份额)。余款164862.67元,由邵德友承担115403.9元(164862.67×70%),刘继忠和骆飞连带承担49458.8元(164862.67×30%),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刘继忠和骆飞的赔偿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继忠和绍德友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东生75000元(含已赔偿10000元);二、被告刘继忠、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东生49458.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刘继忠、骆飞连带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49458.8元(履行方式:向王东生支付40458.8元,向刘继忠支付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邵德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东生115403.9元(含已赔偿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被告刘继忠负担700元,由邵德友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