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史春芹与吴若一 执行裁定书3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3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史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系史某某之女。被执行人吴某某,男。复议申请人史某某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史某某依据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0)深盐法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经该院多次执行,至2008年9月18日,已执行到位人民币28622元。后案外人房某某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83232.94元(其中包括诉讼费、执行费、悬赏公告费共计人民币4737元)。至此,本案共计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111854.94元。本案执行标的是分段计算,即对2009年5月18日之后的款项,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于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采用本息并还的原则计算;而2009年5月18日之前的款项,因当时对执行款如何偿还本息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该院依照执行案件利息计算惯例,采用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进行计算。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深盐法恢执字第69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当事人(2000)深盐法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史某某对该结案通知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该院在(2011)深盐法恢执字第69号案执行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及执行惯例计算执行标的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异议提出的入不敷出款项人民币4737元,因该款系诉讼费、执行费和悬赏公告费,故该院只在计算表中加以说明,并未在扣划被执行人款项中列出,实际并不存在入不敷出的问题。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史某某要求撤销该院(2011)深盐法恢执字第69号结案通知书,对案件恢复执行的异议。史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盐田区人民法院对2009年5月18日之前执行到的款项认为按照执行惯例采用“先本后息”的原则计算,无法律依据,此种计算方法减少了复议申请人的本金,同时也减少了复议申请人应得的逾期罚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二、盐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史某某申请执行吴某某案件执行款列表》(以下简称《列表》)显示的入账数额比实际清偿金额少4737元,存在入不敷出的问题;三、盐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盐法恢执字第69号结案通知书将房某某认定为案外人错误,本案不存在案外人房某某自愿代被执行人吴某某偿还债务的情况,涉案债务属于吴某某与房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所执得的人民币83232.94元属于以两人共同财产所偿还的执行款项,对尚未执结的款项仍应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偿还;四、复议申请人曾因不服盐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盐法恢执字第69号结案通知书而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该院却以(2012)深盐法执申字第1号通知书驳回其请求,在其另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后,盐田区人民法院方对其所提执行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立案审查,并于审查后作出(2012)深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但该裁定书并未撤销该院先前所作的(2012)深盐法执申字第1号通知书。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盐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盐法恢执字第69号结案通知书、(2012)深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2011)深盐法执申字第1号通知书,支持复议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段计算、本息同清”的计算方法制作的计算表,继续执行本案仍需清偿的本金、逾期罚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35591.79元。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史某某与吴某某债务纠纷一案,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1日作出(2000)深盐法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吴某某拖欠史某某人民币10万元,于2000年5月21日前返还人民币5万元,剩余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于2001年5月10日前付清。后因吴某某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第二期还款义务,史某某向盐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盐田区人民法院《列表》显示,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于2001年7月16日、2006年10月30日、2006年10月31日、2007年8月29日、2007年10月26日、2008年9月18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10月12日执行到部分款项。其中,对于2009年5月18日之前执行到的款项,该院采用“先本后息”的计算方法,将每次执行到的款项只用于清偿本金;对于2009年5月18日之后执行到的款项,该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所确定的“本息并付”的计算方法,将每次执行到的款项按比例清偿本金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深盐法恢执字第69号结案通知书,认为该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11854.94元已全部执行到位,(2000)深盐法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该案予以结案。史某某对该结案通知书不服,认为盐田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本息计算错误,其债权并未获得全部受偿,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结案通知书,恢复对案件的执行。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深盐法执申字第1号通知书,驳回史某某的异议请求。另查,盐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葛某某与吴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1)深盐法恢执字第60号,执行依据:(2000)深盐法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深盐法恢执字第60号结案通知书,认为该案执行标的人民币459507.60元全部执行到位,(2000)深盐法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葛某某对该结案通知书不服,认为盐田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本息计算错误,其债权并未获得全部受偿,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结案通知书,恢复对案件的执行。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深盐法执申字第2号通知书,驳回葛某某的异议请求。葛某某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2)深中法执监字第11号函,要求盐田区人民法院就葛某某针对(2011)深盐法恢执字第60号结案通知书所提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盐田区人民法院遂对葛某某、史某某各自所提之异议分别立(2012)深盐法执异字第3、4号案件进行审查。再查,盐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葛某某与吴某某债务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法定程序,裁定追加房某某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一、就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批复(法释(2009)6号)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由于当时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参照的处理依据主要是财政部制定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金融企业发放的中长期贷款的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在收到该笔贷款的还款时,首先应冲减本金;本金全部收回后,再收到的还款则确认为当期利息收入。”根据上述规定,金融企业对于收回款的处理原则是先冲减本金,待本金全部收回后再收到的回款可作为当期利息收入,概括而言便是“先还本后还息”。据此,本院认为,盐田区人民法院对2009年5月18日之前执行到的款项,参照财政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所确立的“先本后息”的冲抵原则将执行款项优先用于清偿本金;对2009年5月18日之后执行到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确定的“本息并付”的计算方法将执行款项按比例清偿本金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处理方法既有据可依,又遵循了“法不应溯及既往”的司法原则,并无不当。二、就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盐田区人民法院《列表》显示的入账金额比实际清偿金额少4737元,存在入不敷出的问题。经查,盐田区人民法院的《列表》主要是对执行案件中应当扣划给史某某的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进行核算列明,而上述款项为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及悬赏公告费,该院并未将上述费用的扣划纳入表格中,而是在表格的“说明”一栏进行注明。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称的盐田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存在执行款项入不敷出4737元之问题。三、就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盐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盐法恢执字第69号结案通知书将房某某认定为案外人错误的问题。经查,盐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葛某某与吴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1)深盐法恢执字第60号]过程中,经法定程序裁定追加房某某为被执行人,而在本执行案件中,房某某并未经法定程序追加为被执行人。据此,本院认为,盐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盐法恢执字第69号结案通知书将房某某列为本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并无不当。四、就复议申请人提出的(2012)深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异议裁定书未撤销该院先前所作的(2012)深盐法执申字第1号通知书的问题。本院认为,盐田区人民法院在作出上述通知书之后,根据本院对相关联的葛某某申请执行吴某某债务纠纷一案的执行监督意见,对史某某就本执行案件所提异议已一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立案进行审查,且(2012)深盐法执申字第1号通知书亦不属于史某某执行异议案所审查的事项。因此,盐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异议裁定书未撤销该院此前所作的(2012)深盐法执申字第1号《通知书》,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史某某所提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盐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史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春蕾代理审判员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张文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