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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许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378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钱仁艳。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 被告何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仁艳、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9日生一子。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自2005年原告去日本打工后,被告经常在家赌博,并与她人同居。2008年底原告回国后,曾打算离婚,但考虑儿子尚小,且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被告却不思悔改,反而于2009年5月卷走家中的全部积蓄后杳无音信,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我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许璐随原告生活。 被告何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许某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9日,双方生一子何许璐。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12月,原告许某赴日本打工。此后,被告何某染上赌博恶习,对家庭及子女也不闻不问。2009年5月份左右,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海安县海安镇海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5年底原告出国打工后,被告理应对家庭及子女负起责任,但被告不但对家庭和子女不闻不问,不尽责任,反而却染上赌博的恶习。2009年5月份左右,被告不告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要求抚养婚生子何许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有关财产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本院准许。 婚生子何许璐随原告许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 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仲卫平 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 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