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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沼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衡桃沼民一初字第36号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与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认识时间短,不了解,草草结婚,无感情,经常打闹,无孩子,无财产纠纷。经村委会和法院调解无效,感情已破裂。我在2011年2月起诉,当中因身体不适,无法到庭,经法院判决撤诉处理,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乙当庭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从来没有打闹过,也没有孩子。我与原告结婚时间短没有共同财产,我们没有共同债务和债权。但原告对外有个人债务,原告对外所欠共计42800元,由原告个人偿还。 经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及理由。2、原、被告婚后所欠债务42800元的事实及理由。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的姨经常干涉我与被告的婚前,向我们二人要钱,我与被告一直也没有孩子,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村委会及法院多次调解均无效,感情已经破裂,我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我在2011年1月2日曾向景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及被告的姨大闹法院,最后经法院判决按撤诉处理。在我与被告结婚十多天的时候,被告与被告的姨及被告的几个证人一起到我家,将我母亲打伤了,把我父母家的东西都砸了,我在外打工,等我到家后,他们都跑了,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老人。现我向法院再次起诉,特此请求我与被告离婚。对此提交如下证据:我与被告结婚证1个。 针对原告以上陈述举证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我与原告是2009年阴历9月下旬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虽然我与原告认识时间短,但感情挺好,与原告父母关系也挺好,原告所说的我姨向原告要钱,是为了装修房子,虽然我姨是要过,但一分钱原告都没给过。2010年12月我只是去我与原告住的地方拿被子,并没有与原告父母发生过纠纷。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原告要把对外所欠的所有外债都还了才行。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称,关于婚前财产,我提交的婚前个人陪嫁物品清单一份上写得很清楚,以上物品如离婚,都应归我个人所有。原告婚前买了一套楼房,婚后装修的钱是我个人出的钱和对外借的钱,一共花了我个人17860元,向我姨孟某和付某借了共计25000元,这些钱都用于装修了。提交如下证据:1、连学军所出具的收条2张;2、光盘一张;3、刘某经手的为原告装修所买料钱及运费和工钱的收款收据1张及明细条2张;4、姚某为我们装修所欠材料款明细条2张共计5447元。5、被告婚姻前个人陪嫁物品清单一份。我要求五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孟某当庭证实,我曾借给原告王某甲20000元,后来原、被告结婚后装修房子,我给他们二人找人装修,给了装修工人9500元钱。原、被告结婚后曾在我那里住了一个多月,吃饭都是我出的钱。装修的时候的钱都买了料,但还没有给够,而且装修的工钱也还没有付。原告借我20000元钱,因为我与原告是亲戚,所以没有证据。 证人付某当庭证实,原告王某甲从我这里借了5000元钱。被告提交的光盘内的录音是证据,因为我与原告认识,所以没让他打欠条。 证人刘某当庭证实,我证实给王某乙的房子装修买的料及运费和人工费共花费6695元,王某乙她姨给了我4000元,还欠2695元。他们装修的所有材料都是我经手买的,现在还欠连学军2682元没有给。我从别处买的东西,人家都给我收据,我从王某乙她姨孟某手里拿4000元钱时没有打收到条,因为钱都用于还料款了。 证人姚某当庭证实,我给王某乙装修的时候,一共花费了料钱5447元,工钱3500元,大理石钱120元,共计9067元,王某乙给了5000元,还欠了我4067元。我原来不认识王某甲,后来装修认识了。王某乙没有那么多钱,他与王某甲正在闹矛盾。 证人王某丙当庭证实,证明刘某雇我去装修,完活后刘某没有给我工钱,欠我800元工钱。 针对被告以上所述、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都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五位证人除了孟某我认识,其他四个人我都不认识。1、对于证人孟某的证言有异议,装修之前我给了孟某50000元钱,让她帮我装修,被告还从我手里拿了10000元,我没有借过王某乙的姨20000元钱,而且孟某也没有证据;当时刚结婚时,王某乙在她姨孟某家住过,我当时住在厂子里,我曾经去被告姨孟某家找王某乙让她和我回我老家住,她姨还拿铁锨拍我,被告的姨曾向被告要钱,我给了2000元钱,被告的姨嫌少,打了被告,我拉被告走,被告没走,我就自己走了。孟某说给装修工人9500元钱的事我也不清楚。2、证人付某说借给我5000元钱,不是事实,光盘不能做为证据,而且我也没有承认。3、其他三个证人我都不认识,而且他们三个人交的条也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这种条我在什么地方都能开出来,欠别人钱也没有欠条。而且这三个人的钱款相互混淆,相互矛盾。三个证人证实当时是王某乙找他们装修,而且当时我与被告是夫妻,就算债务存在应是夫妻共同的外债,并且这些债务并不存在。我的房子装修的钱我已经给了王某乙的姨50000元,王某乙也从我这里拿了10000元,而且被告的姨曾向我说过装修一共才花了10000多元钱,我给的钱已经足够了。被告提交的陪嫁物品清单中的财产被告已经全部拉走了,没有东西在我家了。当时被告找了许多人去拉东西,全村的人都看见了。提交如下证据:四份证明复印件。 针对原告以上的所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方提交的以上四份证明复印件我没有见过,而且证明的内容也不是事实。我只去原告老家的房子中拉过两床被子和一个电视,别的没拉过。我提交的婚前陪嫁财产清单中的我的婚前物品现全在原告老家的房子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年××月××日在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1年1月2日曾起诉至景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被告所称的婚后为原告的房子装修曾花费她的个人婚前存款17860元,并向被告的姨孟某借款20000元,还向付某借款5000元及被告的婚前陪嫁物品(详见被告提交的婚前个人陪嫁物品清单)现全在原告处,均查无实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双方虽在日常生活中发生过口角,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之诉不予准许。 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祥祯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