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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宏瑞塑纸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欧慧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瑞塑纸品有限公司;杭州欧慧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898号原告:杭州宏瑞塑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荣。委托代理人:张四平。被告:杭州欧慧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锋。原告杭州宏瑞塑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欧慧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慧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宏瑞公司起诉称,欧慧公司向宏瑞公司定做服装包装袋等产品,从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共计发生加工业务127957.38元,宏瑞公司为欧慧公司开具了所有增值税发票。截止目前,欧慧公司尚欠52957.3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欧慧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52957.3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69.94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1年8月24日计算至2012年7月24日,此后另计);二、欧慧公司承担所有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620元。庭审中,宏瑞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欧慧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52957.38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52957.38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庭审中,原告宏瑞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增值税发票原件四份及申请余杭区人法院向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宏瑞公司与欧慧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以及欧慧公司结欠宏瑞公司加工费的事实。被告欧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宏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宏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宏瑞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宏瑞公司与欧慧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宏瑞公司完成了加工工作,欧慧公司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应承担支付加工费及宏瑞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并赔偿宏瑞公司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宏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欧慧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宏瑞塑纸品有限公司加工费52957.38元及赔偿原告杭州宏瑞塑纸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本金52957.38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杭州欧慧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宏瑞塑纸品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杭州欧慧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计艳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