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志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权,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0273。2011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权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2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志权伙同杨剑辉(在逃)驾驶摩托车持刀窜到325国道电白县岭门镇东河潭面村路段对骑摩托车路经此处的被害人蔡某丙实施抢劫,抢走蔡某丙粤K×××××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5250元),并将蔡某丙的小孩弄伤。(二)2011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黄志权与杨某乙骑摩托车窜到325国道岭门镇东河敬老院路口路段对被害人谢某、冯某乙实施抢劫,抢走谢某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一辆(粤K×××××,价值5950元)。(三)2011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黄志权与杨某乙持刀、仿真枪等作案工具窜到325国道岭门镇海港路口对面路段伺机再次实施抢劫时被伏击的公安民警抓捕,黄志权逃到岭门夏蓝冯屋村路口时被民警抓获,缴获仿真枪一支,砍刀一把、口罩一个、摩托车一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黄志权以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志权辩解,没有参与2011年12月15日的抢劫作案。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黄志权与杨某乙(在逃)××牌摩托车××刀××国道电××东河敬老院路口路段对被害人谢某、冯某乙实施抢劫,抢走谢某的粤K×××××号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及冯某乙衣服1袋。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50元。破案后,黄志权已将劫得的摩托车退还给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志权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志权对抢得的粤K×××××号摩托车及作案工具三雅牌摩托车、砍刀的签认照片、被害人谢某对被告人黄志权作案工具砍刀的签认照片、粤K×××××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登记资料、被害人谢某、冯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志权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1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黄志权与杨某乙驾驶三雅牌摩托车持刀、仿真枪等作案工具窜到325国道电白县岭门镇海港路口对面路段跟踪二名驾驶摩托车经过的妇女,准备实施抢劫作案时被巡逻经过该处的电白县公安局岭门派出所民警盘查,黄志权逃到岭门镇夏蓝冯屋村路口时被抓获,被缴获作案工具三雅牌摩托车1辆、仿真枪1支、砍刀1把、口罩1个。而杨某乙逃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黄志权对作案工具的签认照片、黄志权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11时30分,被害人蔡某丙驾驶粤K×××××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搭载女儿途经325国道电白县岭门镇东河潭面村路段,被二名男子驾驶无牌号灰色船仔型摩托车持刀抢劫,被抢走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权伙同杨某乙抢劫被害人蔡某丙财物的作案。经查,蔡某丙陈述二名男子驾驶无牌号灰色船仔型摩托车对其实施抢劫,而黄志权供认与杨某乙实施的全部抢劫作案都是驾驶红色男装三雅牌摩托车,所供述的作案工具与蔡某丙的陈述不一致;蔡某丙陈述被抢劫时由于害怕,二名作案的男子除身高特征外,其他特征没有详细看到,后却辨认出黄志权与杨某乙作案,其辨认不客观。另外,涉案人员杨某乙没有到案,黄志权也没有供认过与杨某乙对蔡某丙实施抢劫作案。因此,指控黄志权抢劫作案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黄志权的辩解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志权结伙抢劫作案二次,劫得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950元)等财物,公诉机关指控黄志权属多次抢劫作案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黄志权在二次的抢劫作案中,都全程积极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志权于2011年12月28日伙同杨某乙跟踪二名妇女伺机抢劫,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黄志权与杨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跟踪被害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志权因抢劫未遂被抓获,到案后坦白交代出侦查机关尚未掌握抢劫谢某等人财物的作案,并主动退还抢劫所得的赃物摩托车,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缴获被告人黄志权抢劫作案工具三雅牌摩托车1辆、仿真枪1支,砍刀1把、口罩1个(均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蔡 颜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光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