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4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3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1年8月2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窜至本市莲湖区西关正街79号美视达眼镜店,从楼梯间的窗户进入该店,盗走店内现金543.6元,监控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损坏后门锁从后门逃离。经鉴定:被盗监控主机价值人民币2436元,被盗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827元。作案后,何某将所盗赃物以700元价格销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2、2012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莲湖区南小巷北段乔敏诊所门口,欲盗窃被害人伊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何某将该电动自行车刚推离原地,电动车报警器响起被伊某某发觉,伊某某拦住何某并报警,民警出警将何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9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曹某证言,被害人伊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书及前科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29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莲湖区西关正街79号美视达眼镜店,从楼梯间的窗户进入该店,盗走店内现金543.6元,监控主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436元),液晶显示器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827元)后逃离。作案后,何某将赃物销赃,赃款全部挥霍。2、2012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莲湖区南小巷北段乔敏诊所门口,欲盗窃被害人伊某某停放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795元),何某将电动车刚推离原地,因报警器响起被伊某某发现并将何某拦住,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何某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单位美视达眼镜店员工徐某某、被害人伊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对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财务价值予以证实;②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9日凌晨3点见到身穿保安服的何某抱着一个大纸箱离开美视达眼镜店;③被告人何某供述;④被害单位美视达眼镜店提供被盗物品价值证明及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西莲价鉴字(2012)05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涉案物品价值予以证实;⑤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对现场查获被害人伊某某被盗电动车予以证实;⑥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西莲价鉴字(2012)01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涉案爱玛TDP01Z电动车价值予以证实;⑦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及指认被盗电动车照片;⑧被告人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0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所犯罪名和事实成立。查,被告人何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第二宗盗窃行为时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使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 玲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