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梁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魏县。2012年4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5月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某刑诉(201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引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333省道217公里850米处,因被告人高某疏忽大意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布某驾驶的三轮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布某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报案并保护现场,后被公安民警带至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梁公交认字[2012]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122”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梁公交尸检字(12-30)号死亡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协议书、收款收据,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属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长征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