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秀岗、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秀岗;王德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峰,男。被告李秀岗,农民。被告王德祥,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秀岗、王德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岗、王德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秀岗于2007年5月23日在我社贷款5000元,约定利率11.16‰,由被告王某担保,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4月2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3647.7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秀岗、王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5月23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村信用社与被告李秀岗、王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人为李秀岗,担保人为王某,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11.16%。2、借款借据,上面有被告李秀岗的签名和手印。3、贷款利息清单。4、展期还款申请书,原、被告双方同意将合同到期日延长到2010年5月22日。被告李秀岗、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23日,被告李秀岗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村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11.16‰,保证人王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还利息646.40元,于2008年12月31日还利息291元,于2010年5月20日还利息1680元。截止到2012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3647.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秀岗、王某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贷款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合同到期后,被告李秀岗未按展期约定还本付息,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王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岗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3647.70元及自2012年4月2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德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秀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