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滑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与安阳安康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河南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安阳安康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河南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进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彦军,男,1963年7月18日生。被告安阳安康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保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工行)与被告安阳安康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凯公司)、河南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军、被告安康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工行诉称:被告安康凯公司由被告安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1年6月1日在原告处贷款300万元,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该贷款于2012年2月28日到期,被告安康凯公司未能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安康凯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安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康凯公司辩称:安康凯公司由安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处贷款300万元属实,但已还61万元,下欠239万元贷款本息。安康凯公司现无力立即偿还,可以拍卖固定资产或以其它方式分期偿还。被告安泰公司辩称:1、被告安康凯公司涉嫌诈骗,滑县公安机关已受理,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2、原告诉称金额错误,经安泰公司被告安康凯公司已归还60万元;3、原告监管不力,存在过错;4、保证合同上的公章与安泰公司的公章不完全相符。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滑县工行与被告安康凯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编号为2011年(滑县)字000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9个月,利息按贷款浮动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笔借款必须于2011年6月1日之前提取,最后一笔借款必须于2011年6月2日之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被告安泰公司为被告安康凯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2011年滑县(保)字0004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6月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安康凯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被告安康凯公司至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还款604425.91元,下欠本金2395574.09元,付息至2012年元月21日,现下欠借款2395574.09元及利息未还。关于被告安泰公司辩称被告安康凯公司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本案应移送或中止审理、原告有过错责任、保证合同的公章与其公章不完全相符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滑县工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安康凯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395574.09元及2012年元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安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担保机构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一封、转账汇款业务委托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安康凯公司由被告安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1年4月25日与原告滑县工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11年6月1日贷原告款300万元,期限为9个月,该贷款到期后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安康凯公司到期后归还本金604425.91元并付息至2012年元月21日,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395574.09元及利息,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贷款人诉请被告安康凯公司即借款人如约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395574.09元及利息并诉请被告安泰公司即担保人如约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安泰公司辩称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原告存在过错及保证合同上的安泰公司的公章与其公司的不完全相符,其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安康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款本金2395574.09元及利息(自2012年元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河南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被告安阳安康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河南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6142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66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阳安康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河南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