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华,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1日便草率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常常呵斥辱骂公婆,稍有不顺便寻死觅活。2009年10月18日女儿出生。2010年5月,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竟狠心抛下不到8个月的女儿到广东打工至今不归。2010年10月,原告起诉至平桥区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仍拒绝回家。2012年“五一”节前,被告主动发短信说回家办理离婚事宜,但其至今未回,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1日在信阳市平桥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8日婚生一女张丽琳。婚前二人感情尚可,自从女儿出生后,双方时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5月,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独自一人到外地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多方联系,被告拒不回家。为此,原告于2010年向平桥区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一直在外不归,原告又于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二人不能培养起应有夫妻感情,特别是从2010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一直不归,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二人依然分居无和好可能,故可准予二人离婚。因婚生女张丽琳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便于孩子的成长,张丽琳可以原告抚养,被告张某从2012年7月始每月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张丽琳18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丽琳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从2012年7月起每月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张丽琳18周岁。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潘辽宁审判员 孔凡伟审判员 易艳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