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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正明与王效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明,王效举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李正明。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效举。原告李正明与被告王效举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效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效举在东阿向原告借款、赊欠沙石料、欠租车费用累计199784元,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欠据为证。原告李正明为实现债权,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不信守约定,借故拒绝清偿。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978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借据及欠据七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9978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5月13日被告王效举向原告李正明借现金3万元,2010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800元,2011年11月18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1年5月21日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54564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31500元,以上两笔欠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据。2012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铲车租赁费38720元,2010年12月27日被告欠原告铲车租赁费42000元,以上两笔欠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在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5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效举分七次向原告李正明借款及欠款共计215584元,并书写了借据和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效举向原告李正明还款158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李正明要求被告王效举偿还借款及欠款19978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效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效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正明欠款199784元。案件受理费4296元,财产保全费1520由被告王效举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房义明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