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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64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安君、罗显跃与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北川县川人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安君,罗显跃,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北川县川人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6434号原告周安君,女,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罗显跃,男,汉族,1958年6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小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蓉,女,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林,男,汉族,1953年1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申彪,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武,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夏玉芳,女,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县川人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县。法定代表人李冬,职务不详。原告周安君、罗显跃诉被告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北川县川人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杰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陈杰未到庭应诉。被告北川县川人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君、罗显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小兵、被告陈贵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张德林的委托代理人申彪、被告夏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等人对二原告称他们每人出资60万元准备收购并经营被告北川县川人酒业有限公司(收购价为140万元),但还有一位股东代某迟迟不缴纳入股金,因此要求二原告出资60万元顶替代某。2009年3月13日,被告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等人邀约二原告参加了所谓的收购股东会,并签订了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代某退股,新增二原告为新股东,由二原告认购代某的股份等。2009年3月14日、18日,二原告共计向被告夏玉芳汇款60万元,被告夏玉芳出具了收条,注明为:代收川人酒厂现金(入股现金)。后二原告查明,被告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等人每人入股为10万元,并不是60万元,而收购酒厂的价格为30万元,也不是140万元,二原告随后向安县公安局报案,在公安局协调下,2009年11月11日、12月29日共计退还二原告37万元。对剩余的23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返还二原告23万元、赔偿损失70654.4元,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贵蓉答辩称,自己从未向原告说过收购酒厂自己出资了60万元,也没有参与欺骗原告,反而陈贵蓉在被告陈杰经手的收购行为中也是受害者。原告投资后,与陈贵蓉一样都是酒厂的股东,并实际参与了经营,后来投资亏损了,不应由被告陈贵蓉来赔偿。此外,在原告报案后,在安县公安局签署了善后协议,原告的问题实际已经解决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己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德林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张德林都是酒厂股东,其投资亏损了不应由被告张德林来赔偿,而且原告的投资款也不是被告张德林收的,被告张德林不承担返还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己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夏玉芳答辩称,自己没有恶意串通欺骗原告,原告投资后,与夏玉芳一样都是酒厂的股东,并实际参与了经营,后来投资亏损了,不应由被告夏玉芳来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己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北川县川人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开庭后其法定代表人李冬到本院陈述:1、被告北川县川人酒业有限公司与二原告起诉被骗投资一直就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报案以后,被告北川县川人酒业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廖秀佳与被告张德林等4人签订了一份《善后协议》,根据该协议,张德林等人将股权全部回转给了廖秀佳,我们后来是从廖秀佳手上收购的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关系,现在的北川县川人酒业有限公司不应对二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善后协议》是廖秀佳个人与被告张德林等4人签订的,按照该协议,张德林等人将公司全部资产(包括股权)移交给廖秀佳,廖秀佳要向张德林等人先支付股权转让款22万元,资产移交完毕后,廖秀佳再支付23万元,因此即使是张德林等人移交了资产也应找廖秀佳付款,我们收购北川县川人酒业有限公司与张德林等人也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己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二原告报案以后,被告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等4人以及被告北川县川人酒业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廖秀佳在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多份《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被告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等4人以及代晓东、林蔚祝准备出资收购被告北川县川人酒业有限公司,但代晓东、林蔚祝二人一直没有出钱,也未实际参与。在实际的出资过程中,被告陈贵蓉出资了15万元,被告夏玉芳出资了25万元,但夏玉芳因与张德林、陈杰较熟,怕收不回钱又想收利息,因此就与陈贵蓉说好,对张德林、陈杰称40万元全部是陈贵蓉出的,随后张德林、陈杰、夏玉芳三人分别向陈贵蓉出具10万元的借条,以借款作为投资,月息2%,一年内还清。上述40万元由陈杰拿走,负责具体收购事宜。在具体收购过程中,2009年2月9日陈杰与北川县川人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秀佳签订了二份《收购合同》,分别约定收购价格为30万元和40万元,陈杰和廖秀佳实际执行的是30万元的合同,陈杰支付了22万元,又给廖秀佳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该8万元后来一直未付。据廖秀佳在公安机关陈述,40万元的那张合同是陈杰将30万元的合同混在一起叫他签的,他也没注意,但陈杰给他说过,对其他股东说收购价格是40万元,他也随口答应了。陈杰后来对陈贵蓉、张德林、夏玉芳等3人一直称收购价格是40万元。2009年3月13日,被告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等4人伪造了有代晓东、林蔚祝(林玉祝)二人签名的所谓6人《股东会纪要》、《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登记表》等文件以及用140万元收购北川县川人酒业有限公司的《收购合同》、北川县川人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秀佳收款140万元的《收条》等材料,欺骗二原告称他们每人出资了60万元,收购酒厂价格为140万元,二原告相信以后,当天签署了同意代晓东退股由二原告收购其股份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3月14日、18日,二原告共计向被告夏玉芳汇款60万元,被告夏玉芳出具了收条,注明为:代收川人酒厂现金(入股现金)。另查明,北川县川人酒业有限公司原股东工商登记为廖秀佳、赖茂林、赵通旭三人(廖秀佳称赖、赵二人实际把股份早就转给他了,公司实际是他一个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廖秀佳。2009年6月23日,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廖秀佳、陈贵蓉、张艳怡(张德林之女),法定代表人为张艳怡。收购以后,该酒厂实际是由周安君、罗显跃、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等人在实际经营,据夏玉芳在公安机关陈述,二原告所投的60万元用于了租用场地、聘请调酒师、预购设备、试生产等经营行为,二原告亦当庭承认自己确实参与了经营并经手了部分费用。2009年7月,二原告因被骗一事向安县公安局报案,安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协调,但未予正式立案。在公安的协调过程中,2009年12月22日,廖秀佳与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等4人签订了一份《善后协议》,约定将北川县川人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回转给廖秀佳,同时将公司证照及现存资产等全部移交廖秀佳,廖秀佳退还已经收取的22万元款项,在全部资产移交后再支付23万元。协议签订后,2009年12月30日,陈贵蓉、张艳怡(张德林之女)将公司全部股份转移给廖秀佳,同日,廖秀佳又将95%的公司股份转移给成都中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冬,廖秀佳亦退还了22万元,该款由安县公安局直接支付给了二原告。此外,在安县公安局处理此案时,张德林个人退出了15万元,该款亦由安县公安局支付给了二原告。对《善后协议》中所涉及的后续23万元问题,廖秀佳称因张德林等人移交资产不完全,所以就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工商资料、《善后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等人在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可以清楚的证明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等4人,伪造材料、虚假陈述诱骗二原告投资,对4人的行为由于公安局未予刑事立案,本院认定为民事欺诈,张德林等人采用欺诈手段使二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投资60万元,其民事行为无效,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等4人对因该行为取得的60万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告通过安县公安局已经实际获赔37万元,故张德林等4人实际应返还2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70654.4元损失的问题,原告称是前期考察、公司经营过程中聘请调酒师、案件调查、聘请律师等各种费用,但原告出示的各种票据本院无法查证其真实性、关联性,而且上述费用也不是因张德林等人的欺诈行为所导致(如前期考察费)或者不是必须要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不能视为原告因被欺诈所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北川县川人酒业有限公司要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北川县川人酒业有限公司与张德林等人的欺诈行为无关,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德林等人抗辩称60万元已经在经营中亏损的问题,本院认为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如张德林等人如认为亏损系二原告过错所致或者二原告应分担经营亏损,应另案解决。对《善后协议》中所涉及的后续23万元问题,系张德林等4人与廖秀佳之间的问题,与二原告无关,因此陈贵蓉抗辩称原告的问题已经《善后协议》解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安君、罗显跃23万元。二、驳回原告周安君、罗显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负担(原告周安君、罗显跃已垫付,被告陈贵蓉、张德林、陈杰、夏玉芳于返还欠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海涛代理审判员  杨亚萍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