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吉林市汇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汇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吉林市汇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B区6号7-1-85号。法定代表人:孙玉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樯,该公司职员。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吉林市汇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诉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汽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众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06年起签订吉林汽车公司服务站协议书,为被告产品售前、售中、售后进行服务。2008年9月24日,被告无理克扣原告10万元服务费,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将此债权顶账给吉林市佳美亚工贸有限公司,依法通知被告偿还,被告仍拒绝给付。为此,吉林市佳美亚工贸有限公司起诉至贵院,后因被告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抵账关系不明确,应该另行直接起诉。所以现向贵院起诉,如果原告工作中存在一点失误,也并没有给被告造成一分钱损失,即使处罚,也不应处罚10万元,过高,法院也应合理调整。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服务费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汽车公司辩称:一、被告做出的处罚本案原告的决定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协议约定。2008年,被告的佳宝销售服务备品室对原告服务站2007年的三包费用进行了检查,发现其存在虚假报账等情况。1、经比对,从2005年到2007年,在被告已经为原告服务站结算索赔的故障件中,有部分品种的索赔数量大于其从被告处购进的备品数量,这证明原告使用了非被告提供的原厂备品,即发生了不当索赔。因原告的不当索赔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总金额为444000.10元。其中2007年发生的超额索赔金额为286766.48元。2、2007年,由原告服务站虚假上报至TDS系统,后经被告审核扣除的虚假索赔单据为21328.14元。根据被告与各服务站的约定,服务站有向被告申报内容真实准确的索赔单据的义务,如果服务站提供虚假保用费单据,被告有权单方作出对服务站按虚假单据处以1-10倍的罚款、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服务站的决定。如果服务站使用非被告提供的纯正配件,被告有权对其处以价值10倍-50倍罚款,为严肃管理,2008年4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吉林汇众等11家违规服务站进行处罚的通知》,其中对原告服务站罚款10万元并撤销其服务资格,该通知于2008年4月29日通过TDS系统发送至各服务站;二、原告已接受处罚,未提出异议。按照被告与原告间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制定和提供服务工作的方针政策、工作标准及费用结算标准。被告每年年初将当年的服务政策及各种工作标准、费用结算标准等汇总成服务手册发送给每个服务站。在2008服务手册的《佳宝特约维修服务商处罚条例》第六条规定:各服务商对于处罚存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服务备品室管理室提出申诉。2008年4月29日,被告通过TDS系统发送《关于对吉林汇众等11家违规服务站进行处罚的通知》,原告读取消息后未向被告提出申诉,故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扣款收据一张。被告扣原告10万元,时间是2008年9月24日,证明被告无故扣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克扣原告服务费,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服务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签订过相同的服务协议书,但现在找不到了。证明双方从2004年起至2008年末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售前、售中及售后进行服务。双方约定的处罚条款是无效的,违反法律规定。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对原告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被告)负责制定和提供服务工作的方针政策、工作标准等;丙方(原告)应储备足够的原厂备品,并在维修服务过程中使用原厂备品。丙方(原告)应当申报内容真实准确的索赔单据。如丙方(原告)提供虚假保用费单据,甲方(被告)有权对其处以1-10倍罚款、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服务站。2、服务手册及一汽佳宝特约维修服务站备品供应与管理细则。内容为没有备品中心的服务站所需备品由甲方服务备品室供应,服务站给用户保用服务时(包括备品二次索赔)必须使用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厂备品,否则将不予获得索赔。服务手册中佳宝特约维修服务商处罚条例(六):服务商对处罚存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使用由被告提供的原厂备件;原告有如实申报索赔单据的义务。原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10天。3、汇众虚假索赔技术鉴定单(附明细),内容为2007年汇众虚报索赔被审核扣除的单据金额为:21328.14元,证明原告提供虚假保用费单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2005-2007年汇众备品及索赔数量对比表(附对比过程表),内容为利用TDS系统进行索赔件统计的过程及输出结果,其中2005年赔偿件入库数量为362件,06-07年为10891件,总计11253件。5、2005-2007年汇众索赔结算财务凭证(附明细),内容为证据4对比表中的索赔故障件均已结算。6、2005-2007年汇众备件销售日报统计的TDS系统界面截图,证明TDS系统进行备件销售统计的结果,其中2005年销售金额2011.89元,06-07年销售金额622971.98元,共624983.87元。7、2005-2007年汇众备件销售结算财务凭证(附明细),内容为备件结算金额总计624983.82元,与证据6相符。8、2005-2007年汇众备件销售数据对比表,证明对证据4和证据6的数据进行对比,发生不当索赔金额为444000.10元,其中索赔件共计11253件,与证据4相符。9、2007年汇众索赔件入库与备件销售数量对比表,内容为不当索赔金额为286766.48元。证据4-9证明2005-2007年原告向被告不当索赔,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444000.10元,其中2007年不当索赔金额为286766.48元。10、关于TDS系统数据的说明(2010年7月)。证明TDS系统数据客观、真实、准确;11、2008年4月28日,被告关于对吉林汇众等十一家违规服务站进行处罚的通知。12、说明(附明细),内容为2008年4月28日作出通知;2008年4月29日发送消息;吉林汇众已读。13、询证函5份,证明5家服务站证明通过TDS系统及时收到《关于对吉林汇众等十一家违规服务站进行处罚的通知》证据11-13证明1被告做出书面的处罚通知并通过TDS系统发送消息。2、原告及时通过TDS系统读取了处罚通知,并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3、起诉超时效。原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从不给钱,都是给件。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4-9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是经过删减,对原告有利的表格被告不提供,所有的维修金都是用件顶的,被告从来没有给我们一分钱。证据10有异议,证明不了虚假申报的问题,电脑软件任何人都可以修改和修复的,只能控制内部,不能控制外部,被告和启明公司现在仍然合作,被告向自己都可以制作系统。证据11-13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处罚通知,9月24日原告才知道被扣了10万元,这个处罚通知可能是后做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8年9月25日开始计算,以实际扣款为准,通知是虚假的。证据13也是虚假的。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证据4-9,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以上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统计表,相当于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是被告所采用的TDS系统的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TDS系统工作流程的说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证据11-13,原告均提出异议,被告以通知本身为凭证明原告及原告收到其处罚通知,该三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处罚通知,故对被告的证据11-13不予采信。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被告及案外人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分别为该协议的甲方、乙方和丙方。协议对丙方以甲乙方的名义向使用、经销甲乙方产品的用户提供服务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丙方承担甲方生产的汽车及乙方为甲方所配套的发动机的维修与保养工作,按甲乙方的规定受理产品质量索赔及从事产品保用服务工作。甲乙方分别承担一汽解放系列汽车和发动机的保用费用。丙方应及时向甲乙方申报内容真实准确的索赔单据,协议期内如丙方违反甲乙方的规定或提供虚假保用费单据,甲乙方有权单方作出对其按虚假单据处以1-10倍罚款、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服务站的决定。在实际工作中,原告提供保用服务后,将索赔单明细通过自己的电脑提交到被告的TDS系统,通过审核的索赔单在系统内变成确认状态,未通过审核的变成扣除状态,确认状态与扣除状态的数据均保存在TDS系统内。被告在对原告的2007年度三包费用检查时发现原告服务站2007年被审核扣除的单据207张,共计金额为21328.14元。上述经审核扣除单据在审核备注一栏注明的原因主要有:索赔故障件未返单据超期等情形。2008年4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吉林汇众等十一家违规服务站进行处罚的通知》,该通知中因索赔相关信息填写不准确、用户档案管理不规范、故障件判定不准确、未使用原厂备品、虚假报账等问题,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一家服务站进行罚款处理。其中对原告服务站罚款10万元并撤销其服务资格。以上罚款已从被告对原告的应付款中扣除,2008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以上10万元罚款收据。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吉林市佳美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欠吉林市佳美亚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款10万元,且原告经营困难,将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服务费转让给原告,以此抵偿债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吉林市佳美亚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0年5月,吉林市佳美亚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吉林汽车公司返还10万元并返还对汇众公司的罚款10万元,汇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吉林市佳美亚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债权转让所得债权10万元部分的请求,于2011年另行提起债权转让之诉,后撤诉。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订立的特约维修服务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2007年被审核扣除的单据有207张(金额为21328.14元),该207张单据说明原告违反了诉争协议约定的“及时向被告申报内容真实准确的索赔单据的义务”,对此,原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争协议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期内如丙方违反甲乙的规定或提供虚假保用费单据,甲乙方有权单方作出对其按虚假单据处以1-10倍罚款、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服务站的决定”。本院认为,该项中约定的所谓罚款,并非行政处罚意义上的罚款,诉争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该诉争合同是对当事人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该罚款内容是约定在诉争协议“四、违约责任”中,应当确定所谓的罚款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对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计算的约定。原告因各种原因形成的虚假保用费用单据金额为21328.14元,且并非是实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而是被告审核出的虚假不实单据,故被告对原告罚款额(违约金)与其实际损失比较确属过高,原告主张过高应予减少的主张成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由原告承担27726.58元(计算方式:21328.14元×1.3)违约金为宜,余款72273.42元被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对处罚行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被告主张其于2008年4月29日发出处罚通知,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原告于2010年5月起诉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作出的处罚通知,被告对处罚通知已送达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处罚通知已送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出2008年9月24日被告扣留100000元服务费时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主张成立。原告曾于2010年5月24日作为第三人参加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即本案的诉请标的),诉讼时效此时已中断,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吉林市汇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72273.42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如果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少华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