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第142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正,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祝浩昌,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代理人王永建、张正、被告李某及代理人祝浩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打架,双方性格差异大,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以致双方至今分居长达十几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近来由于被告不赡养我母亲,又一次伤害了我的心,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东院二层住��一栋、西院二层住宅楼一栋、桑塔纳车一部、彩电一台、落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单人床六张、双人床一张、沙发两套、电磁炉一个、梳妆台一个、大小立柜二个;3、债务由双方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1、我与原告是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恋爱二年之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二女,现均于长大成人。2、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吵架斗嘴是属正常,但没有打架。3、近两年,过节、家务事,原告经常回来,不是原告所说的,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故意夸大事实。4、原告母亲今年已86岁,多年以来子女轮流值班,轮到原告,原告不回来,都是我代替原告伺候老人,在这期间,原告不给我钱,我在外打工或拾废铁卖钱来照顾老人维持家庭,今年正月我有病需要输液不能伺候老人了,我给原告说了,原告���回来伺候老人了。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不属于审理范围,其余财产没有说明价钱及存放的位置。原告经商十几年现在只有债务没有债权,原告隐瞒了债权,侵犯了我的权利。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依法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儿女,大女儿张晓敏1984年出生,二女儿张星星1987年出生,大儿子张帅帅1989年出生,小儿子1990年出生。现大女儿、二女儿、大儿子均已结婚成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0年和2010年在本村盖起了两座二层住宅楼。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双方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关系尚可。原告由于所做工作的缘故,经常不在家居住,致使双方缺少沟通,矛盾增多。期间虽经亲属劝说及调解,但因种种原因,双方未能摒弃前嫌,和好如初。2012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债务由双方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夫妻尚可,且双方婚后生育两男两女。可见双方是有一定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缺少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都能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孩子着想,加强沟通并且妥善处理好各种家庭矛盾,夫妻双方和好是有望。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庭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