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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柴广利,男,汉族,汉族,系原告朋友。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代理人柴广利、被告卢某及代理人张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举行典礼仪式。1996年1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郭x。2004年5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郭xx。我与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履行一位做妻子、做母亲的责任。我为了这个家庭,多次规劝被告,被告性格不改。家里、家外琐事都有我承担,这样被告还不满意。2004年5月6日男孩出生后,被告在家里更是为所欲为,我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儿子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某当庭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虽系经人介绍,但双方相处一年多才结的婚,不是包办的。孩子都是我照顾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经常不在家居住,但原告什么时候回来我什么时候给原告开门。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依法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郭x。2004年5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郭xx,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内向缺少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发生过吵架、打架现象,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一年多的恋爱双方才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是有一定婚姻基础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内向缺少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没有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都能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彼此多加沟通,妥善处理好各种家庭矛盾,夫妻双方和好有望。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庭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