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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920号原告:韩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诉称:与潘某某系父母包办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近年来,潘某某迷念“小教会”活动,竟然抛夫别子,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与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9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6月14日生育一子韩某甲;1996年10月1日生育一女韩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近年来潘某某参加一些“小教会”活动,长期外出不归,2012年正月十五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本院认为:韩某某与潘某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前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潘某某不顾夫妻情分,不顾亲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对于韩某某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韩某某与潘某某离婚;婚生女韩某乙由韩某某抚养,并由其自行负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祥人民陪审员  汪礼堂人民陪审员  毛会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震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