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汉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某诉柯某前、柯某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柯某前,柯某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钱某。被告柯某前。被告柯某兴。原告钱某诉被告柯某前、柯某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柯某前、柯某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我与漩涡镇三塘村四组居民柯增财、柯增胜、柯某前、柯贤林(后期增补合同)四人签订了征地修路合同。合同约定:我在三塘村四组开采沙场,需占用柯增财、柯增胜、柯某前、柯贤林四人的荒地修一条长100米左右的便道,租用期限为10年(农历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其中柯增财、柯增胜、柯贤林的荒地租金为每年每人各200元,柯某前的荒地租金为每年400元,原告应于每年3月1日前向其四人付清。在2006年3月1日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柯某兴与柯某前是一家人,被告柯某兴在外打工,家中事务就由柯某前做主,所以在签合同时,合同上只有被告柯某前的签字而没有被告柯某兴的签字。2009年二被告分家后,被告柯某前告知原告其占用的荒地已分给被告柯某兴,以后原告钱某租用荒地的租金就直接交给被告柯某兴。2010年农历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柯某兴支付了400元租金,被告柯某兴收下租金,未提任何意见,在场人有柯某前、陈荣珍、黄小春等人。并且被告柯某前还叮嘱说:“今后双方就按此合同兑现。”但在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柯某兴却突然无故不准原告从此通过。原告钱某按照合同约定于农历2月25日向被告柯某前支付租金,被告柯某前说:“等被告柯某兴回来了再说,你那条路没发挥作用,把它毁了算了,我们不承包了。”原告钱某等到农历3月17日,听说被告柯某兴回家了,就一人去给被告柯某兴交租金,但被告柯某兴却张口大骂,并多次用手指戳在原告钱某脸上,准备打原告钱某,被被告柯某前阻止了。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柯某兴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因被告方违约给原告钱某造成损失的2倍费用共计1400元,如果被告方终止合同,则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违约给原告钱某造成的损失共计2.9万元。另外,诉讼费由被告柯某兴承担。被告柯某前辩称:我与柯某兴已经分家了,原告租用的荒地分给了被告柯某兴,现在原告钱某与被告柯某兴是否要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与被告柯某前无关。被告柯某兴辩称:二被告分家后,原告租用的荒地分给了被告柯某兴,而原合同是原告钱某与被告柯某前签订的,被告柯某兴并未在上面签字,现在原告又未与被告柯某兴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以,被告柯某兴要收回土地种庄稼,不再承包了。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3月1日原告钱某与漩涡镇三塘村四组居民柯增财、柯增胜、柯某前、柯贤林(后期增补合同)四人签订了征地修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三塘村四组开采沙场,需占用柯增财、柯增胜、柯某前、柯贤林四人的荒地修一条长100米左右的便道路,租用期限为10年(农历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其中柯增财、柯增胜、柯贤林的荒地租金为每年每人各200元,柯某前的荒地租金为每年400元,原告钱某应于每年3月1日前向其四人付清。在2006年农历3月1日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柯某兴与被告柯某前是一家人,被告柯某兴在外打工,家中事务由被告柯某前做主,所以在签合同时,合同上只有被告柯某前的签字而没有被告柯某兴的签字。2009年二被告分家后,被告柯某前明确告知原告钱某其占用的荒地已分给被告柯某兴,以后原告钱某租用荒地的租金就直接交给被告柯某兴。但原告钱某未与被告柯某兴就租用土地的相关事宜补签任何协议。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柯某兴却突然要收回土地,不让原告钱某从其土地上通过。自此以后原告钱某亦未再向被告柯某兴支付土地租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2006年农历3月1日与柯增胜、柯增财、柯某前签订的修路合同,以证明被告柯某前将其荒地租给原告钱某使用,租用期限为10年(农历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400元,原告钱某应在每年3月1日前向被告柯某前付清。2、原告提供的2008年农历10月28日与柯贤林补签的修路合同,以证实原告钱某补给柯贤林租用其3年荒地的租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在分家以后,原告钱某与被告柯某前于2006年农历3月1日签订的修路合同对被告柯某兴是否仍然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当中,原告钱某与被告柯某前于2006年签订修路租地合同并且已经连续执行数年,两被告在此期间均未提出异议,但在2009年二被告分家以后,被告柯某兴以合同规定的承包地已经分给自己耕种且钱某未予自己签订合同为由中断原有合同的执行,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租赁合同签订期间,租赁物本身所有权发生变更以后,原有的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即在本案中,虽然二被告已经分家,双方争议标的已由被告柯某兴承包,但是其兄柯某前与原告钱某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柯某兴继续有效,因此,被告柯某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将来合同到期后是否继续同意原告钱某租用土地,则由被告柯某兴自行决定;其次,在双方发生争议期间,原告钱某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租用土地期间的租金,因此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在此期间的双倍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某与被告柯某前于2006年农历3月1日签订的修路合同对被告柯某兴仍然有效,原告钱某与被告柯某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柯某前与柯某兴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海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刘珠学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正飞法律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