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王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王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崔某某,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12月25日。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26日举行婚礼,2006年7月28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10月30日女儿崔某甲出生后,被告性情大变,每日沉溺于打麻将,任何家务也不干,2008年8月份,被告到滑县新区服装厂打工后,更是夜不归宿,2009年正月初十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原告多次寻找无果,至今已两年多了,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原籍安徽省和县人,2004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04年农历9月26日举行婚礼,2006年7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0月30日女儿崔某甲出生,2008年8月份,被告到滑县新区服装厂打工,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09年正月初十,被告以回娘家为由外出,至今未归,并将女儿崔某甲带走。以上事实,由原告崔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人崔广润证言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2008年被告开始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09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崔某甲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主张抚养,本院不予支持。应暂随其母继续生活为宜。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无法确定抚养费数额,抚养费由张某某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崔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