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刘某某,男,36岁。被告岳某某,女,汉族,35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通过邻居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xx。被告在生活期间嫌弃原告挣钱能力有限,经常在外结交朋友,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搬走不与原告同居,经亲人劝说至今仍不回头,甚至将户籍私自转出,��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xx,现在潢川县伞陂镇贺堰小学就读。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分居时间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多次发生矛盾,且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导致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满两年,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已年满十周岁,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且在庭审中言明愿意随其父刘某某一起生活,况且其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已��形成较为有利成长环境,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由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第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婚生子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刘xx年满18周岁止)上述费用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月起开始支付,每年的6月30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琪人民���审员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蔡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