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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左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2)左民初字第227号刘军胜与郭志勇、戴燕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胜,郭志勇,戴燕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左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刘军胜(小名刘小红),个体户。被告郭志勇,退休工人。被告戴燕龙。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刘军胜诉被告郭志勇、戴燕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光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胜、被告郭志勇、被告戴燕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军胜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郭志勇从其经营的木材厂购买木材及木胶板,双方约定一个月内无法付清货款,按每月2%计息,被告郭志勇赊购共计60824元的货物。到期后,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尽快支付货款60824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5月28日的利息9123.6元,共计69947.6元。被告郭志勇辩称:1、其认可拖欠原告刘军胜货款的事实;2、该笔货款其已转由被告戴燕龙支付,被告戴燕龙也认可该事实,因此该笔货款应由被告戴燕龙支付,其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戴燕龙辩称:其并不清楚原告刘军胜与被告郭志勇之间的买卖行为,其也未答应被告郭志勇向原告刘军胜支付货款。原告对其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军胜在左权县牧童街经营木材厂。2011年9月27日,原告刘军胜与被告郭志勇签订购买木胶板和木材的购货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十天内付清货款,超过一个月未付,按月利率2%计息。签订协议当日,被告郭志勇购买了18900元的货物。后被告郭志勇又分别于2011年10月3日、10月5日、10月8日分三次购买了共计41924元的木材等货物。原告刘军胜向被告郭志勇提供上述货物后,被告郭志勇以全部货款转由被告戴燕龙支付为由不予支付,被告戴燕龙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刘军胜在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尽快支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军胜向法庭提供了购货协议一份、欠据四支、王某甲、王某乙、郭志勇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电话录音一份。被告郭志勇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戴燕龙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购货协议及欠据,均为被告郭志勇与原告刘军胜之间签字认可的内容,与其没有关系;2、对王某甲、王某乙的证明材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不予认可;3、对郭志勇的证明材料,因债务转让须三方签订书面协议确认,对该证明材料不予认可;4、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录音音质差,无法确定是否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对话,不能证明债务发生转让,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购货协议、欠据,被告戴燕龙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王某甲、王某乙的的证明材料及电话录音,不能充分证明该笔货款转由被告戴燕龙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考虑;3、对原告提供的郭志勇的证明材料,因被告郭志勇为本案被告,其不能作为证人作证,对该证明材料,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军胜与被告郭志勇签订买卖协议后,原告刘军胜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郭志勇提供了木材和木胶板,被告郭志勇就应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而被告郭志勇至今未付货款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约定。故对原告刘军胜要求被告郭志勇支付货款60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的利息,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志勇应按协议约定利率向原告刘军胜支付从双方约定的利息起算之日即2011年11月9日至庭审之日即2012年5月28日的相应利息。(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军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电话录音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戴燕龙应对该笔货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刘军胜要求被告戴燕龙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军胜一次性支付货款608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协议约定利率从2011年11月9日计算至2012年5月28日)。二、驳回原告刘军胜要求被告戴燕龙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郭志勇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智亚红 微信公众号“”